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六號
上訴人甲○○
號乙○○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胡志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係夫妻,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住處,以乙○○為會首,先後召集四組民間互助會,並共同處理互助會事務。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乙○○、甲○○因週轉困難,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互助會開標時,由甲○○佯稱受未到場會員之託,代為投標,在紙條上偽造該會員之編號及標息,持以競標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迄九十年八月間宣布倒會為止,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三萬一千九百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採憑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五十頁、第五十四頁及第五十七頁之互助會單,資為認定上訴人等冒標會款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但經核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互助會「冒標日期」欄記載之日期,與各該互助會單所載上訴人等冒標會款之日期,不盡相符;關於「投標金額」(即偽造之標息)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二 高金城 、編號八 陳玉慧 、編號九 蕭輔敦 、編號十 陳美珍 、編號十七 周振達 、編號十九 周淑芬 、編號二十四 陳嘉玉 、編號二十六 林志信 、編號四十五 林彩霞 、編號四十六 陳素梅 、編號四十七 張雪子 ,附表二編號二十六 黃森鴻 ,附表三編號十一 陳碧雲 、編號三十二 張東妹 、編號三十三 李貴珍 、編號三十五 林淑華 、編號三十六 邱垂源 ,附表四編號九 楊玉玲 、編號十二林彩霞之投標金額,與互助會單記載之金額,亦有歧異,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上開互助會單並未記載 陳加蚤 、張 倍源 、 林家琪 、 黃競慧 、 林麗凌 、 孫光裕 、 凃絖緯 等人被冒標之金額;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編號五十一陳加蚤、編號五十六 張倍源 被冒標之金額各四千元、編號五十九林家琪被冒標之金額為三千三百元、附表二編號二黃競慧被冒標之金額為六千五百元、編號五林麗凌被冒標之金額為五千二百元、附表三編號十陳加蚤被冒標之金額為三千六百元、編號十四孫光裕、編號三十九凃絖緯(原判決誤載為 梁絖緯 )被冒標之金額各四千元,但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可議。實情如何,尚欠明瞭,仍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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