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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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蔡順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材
料員工作。工作期間原告努力認真,無不良紀錄,並於91年
2月1日起經被告公司工會會員選舉當選為工會理事,並經全體工會理事選任為工會理事長,於94年2月1日連任工會理事長至今,且原告屬於專任理事,全職辦理會務,則依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原告以常務理事之身分請假,全職辦理會務,當無可能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詎被告竟於95年3月22日,無任何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之法定資遣事由,而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員工規則第10條為由專案資遣原告。按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故被告解僱身為工會理事長之原告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工會法規定,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乃於95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寄發被告,要求被告恢復原告之工作,惟被告並未置理。被告於95年4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中始主張係因原告於95年3月16日上班未簽到,於隔日始為補簽;及被告指示原告於同年3月20、21日至新竹營運站了解有無虧損,惟原告未盡其責云云之事由,其方於同年3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惟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條對終止契約事由採列舉規定,立法目的乃在限制雇主終止契約權限,此即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㈡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工會理事長,依工會法有權利處理會務,
並受工會法保障,竟遭被告違法解僱,使工會會務無法繼續推展,原告遂於95年4月21日(原告誤繕為同年月25日)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使原告暫時得以回被告公司工作並進入位於台北市○○○路○段○○○號2樓工會辦公室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惟被告仍拒絕原告進入該址執行工會會務。95年3月22日被告無預警解僱原告時即禁止原告再進入辦公場所,已明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原告於同年月23日仍前往被告公司將繼續提供勞務,遭被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爰先請求自95年3月23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6,513元計算之薪資,共計318,156元。
㈢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5月1日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迄今,被
告始終未讓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亦未通知原告返回工作,復未給付任何薪資,故被告指稱原告係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或1個月內曠職6日云云,實屬無據,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等語。
㈣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95年3月23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13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及第12條第5款規定,合法解僱原告:
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同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規則第12條第5款(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原告本為被告公司基隆車站材料員,於95年3月16日借調至被告總公司總務處行政課後,未依員工工作規則第18條:「本公司員工除左列人員外,均應按規定於上下班時間打卡」規定,於簽到簿上簽到,而於翌日(同年17日)補簽,已屬違反員工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又原告於同年3月20日受被告之託前往新竹營運站了解盈虧狀況,卻不見蹤影,實有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故原告基於員工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及第12條第5款規定,於95年3月22日專案資遣原告。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95年3月22日解雇原告違法,亦另因原告
於95年7月14日因無故曠工連續3日以上,且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而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雖經原告以被告違法解雇為由,向鈞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本院95年4月21日95年度裁全字第4464號裁定),並經裁定准許。其後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5月1日板院輔95執全明字第256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繼續維持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並不得拒絕原告進入坐落台北市○○○路○段○○○號2樓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惟原告早於95年3月21日(未經被告解雇前)經訴外人即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第2屆第1次臨時常務理事會決議解任其理事長職務後,該工會於95年5月25日舉行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中,提案討論罷免原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等職務,並經表決通過該罷免案,後於同日下午該公會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經該工會常務理事罷免原告之理事長職務,及該工會理事罷免原告常務理事之職務,並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備查。原告已喪失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之職務,無執行工會職務之資格。鈞院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446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為原告(債權人)與被告(債務人),然原告能否繼續執行其於訴外人即系爭工會之理事長職務所生爭議,為原告與該訴外人系爭工會間之法律關係爭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實與被告無關,然鈞院上開假處分裁定顯然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與原告及訴外人系爭工會間二者不同法律關係爭議,混為一談,竟命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上址執行訴外人系爭工會會務之行為,顯非適法,經被告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後(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21號),原告已於95年8月16日該抗告事件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原假處分後段關於命抗告人不得拒絕相對人進入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部分之假處分聲請,則上開假處分裁定後段主文已溯及失其效力。而原告至遲於95年5月25日已喪失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之職務,無執行工會職務之資格,則其主張伊有工會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原因,業已消滅,應回復被告公司之員工身分,返回被告公司任職,不得無故曠職。惟原告自受罷免後,從未回工作崗位執行職務,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已達3日以上,且1個月內曠工日已達6日以上,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5年7月6日發函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5年7月14日收受,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已於95年7月14日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0年7月1日任職被告,於95年3月16日調至被告總
公司總務處行政課,擔任材料員,月薪26,513元。被告於95年3月22日以95年3月21日(95)人字第95200293號函通知原告,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員工規則第10條規定為由予以專案資遣,並核定發給資遣費基數為5.75個基數(含1個月預告工資),資遣生效日為95年3月22日。此有被告(95)人字第95200293號函文影本1紙足憑。
㈡原告於91年2月1日起經訴外人系爭工會會員選舉當選為訴
外人系爭工會之理事,並經全體工會理事選任為工會理事長,於94年2月1日連任系爭工會理事長,任期至97年1月31日止(並有台北縣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影本1件為憑)。惟原告於95年3月21日(資遣生效日前1日)經訴外人系爭工會第2屆第1次臨時常務理事會決議解任原告之理事長職務後,該工會於95年5月25日舉行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預備會議中,提案討論罷免原告之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等職務,並經表決通過該罷免案,後於95年5月25日下午該工會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經該工會常務理事罷免原告之理事長職務,及該工會理事罷免原告常務理事之職務,並向台北縣勞工局備查在案。以上復有系爭工會95年3月21日第2屆第1次臨時常務理事會會議記錄、95年5月25日第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預備會議會議記錄、同日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名冊、系爭工會章程、系爭工會第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系爭工會95年5月29日國工(95)038號函等影本各1件。
㈢原告於遭被告於95年3月22日資遣後,於翌日仍至被告公司
上班擬提出勞務,惟遭被告拒絕進入。原告於95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工作,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95年3月27日收受。㈣兩造於95年4月25日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
時,被告於調解中陳稱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95年3月16日上班簽到,但原告未簽到,於隔日補簽,且被告於95年3月20、21日要求原告至新竹站了解有無虧損,但原告未盡責,故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影本1件可憑。
㈤原告於95年4月21日(原告誤繕為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464號裁定准原告以795,3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應繼續維持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被告亦不得拒絕原告進入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2樓為執行工會會務之行為。嗣經原告提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月1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板院輔95執全明字第256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按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內容為之。惟被告仍拒絕原告進入上址執行工會會務,並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原告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21號抗告事件之9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所聲請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上址執行工會會務行為之部分,撤回其假處分聲請,抗告法院於95年8月24日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以上並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64號裁定、本院95年5月1日板院輔95執全明字第2566民事號執行命令、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21號事件9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等影本各1件可證。㈥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同勞動基準法第11條
)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經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規則第12條第5款(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44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懲處分為左列各種:申誡,並減發獎金每次500元。記過,並減發獎金每次1,000元。記大過,並減發獎金每次5,000元。」、第45條:「員工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得予申誡:…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輕微者。品行不良,行為不檢,不服糾正情節輕微者。妨礙他人工作或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輕微者。…承辦業務無故延誤處理者。『檢查或監督業務未認真執行職務者』。應該請示之事項而不請示擅自獨斷處理者。…」、第46條:
「員工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得予記過: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者。…在工作期間內未經准假,擅離工作場所致影響公務者。…」、第47條:「員工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得予記大過:擅離職守致生變故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者。…不聽從上級指揮惡性重大者。…」。此有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影本1件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23至5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於95年3月22日以原告有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依上開規定予以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係原告於95
年3月16日未簽到,於翌日補簽;及被告於95年3月20日指示原告至新竹站了解虧損狀況,但原告未盡責等語,而認該等事實構成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可憑。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最高法院固著有86年台上字第68
8號、86年台上字第82號、84年台上字第673號裁判供參,惟原告固有95年3月16日未在員工簽到簿上簽到,而於翌日補簽到之情(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95年3月員工簽到退簿影本1件附於本院卷第51頁可稽),然原告95年
3月16日是日確有上班,並非未上班,僅係未於員工簽到簿上簽到而已,顯然與原告是否能勝任材料員乙職工作,毫無關聯,自非屬不能勝任之情形。
㈡被告另以其曾指示原告於同年月20、21日至新竹站了解虧損
狀況,但原告不知去向,故構成不能勝任之情形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辯以:其確有依被告指示至新竹站了解虧損狀況等語。查,被告雖於訴訟中主張原告未於上開期日依被告指示至新竹站,而不見蹤跡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所示,被告於該調解會議時係表示:「被告曾於95年3月20日、21日要求原告至新竹站了解有無虧損,『但原告未盡責』」等語,故應認原告所稱其確有依被告指示前往新竹站,並非不知去向乙節,堪予採信。至於被告雖於上開調解會議陳稱「原告未盡責」等語,然始終未具體主張原告有何未盡責之情形,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主張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為不合法。
五、被告另辯以:倘被告95年3月22日專案資遣原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退步言之,原告既於95年5月25日已喪失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之職務,應回復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返回被告公司任職,惟原告自受罷免後,從未回工作崗位執行職務,其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已達3日以上,且1個月內曠工日已達6日以上,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於95年7月6日發函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95年7月14日收受,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已於95年7月14日終止等語,復為原告否認,並稱:原告於95年3月22日遭資遣後,因認被告之終止契約為不合法,於翌日仍至被告公司處所上班,惟遭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且其後被告始終未通知原告前往上班等語。經查,被告95年3月22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於主張其95年3月22日遭資遣後,猶於翌日(同年月23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惟遭被告拒絕進入,明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於95年5月25日喪失系爭工會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之職務,然此僅為原告與訴外人系爭工會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分屬二事,被告95年
7月6日所寄存證信函所稱原告95年5月25日喪失工會常務理事長職務,即應回復被告公司員工身分而應開始上班云云,顯有誤會。被告既於95年3月23日即明示拒絕原告提出勞務,原告於翌日(95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回復工作,被告其後復未有任何通知原告前來上班之表示,則既為被告受領遲延中,則尚難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未上班,自非屬曠職,故被告於95年7月6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該終止契約亦非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乃為有據。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且僱用人即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中,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月薪為26,513元(為被告不爭執),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為正當。惟原告請求自95年3月22日起至96年3月22日止之薪資合計318,15
6元,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95年10月12日止業已到期之部分計176,753元〈(26,513元×6個月)+(26,513元÷30天×20天)=176,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未到期部分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超過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未屆期薪資報酬部分,既非確定之債權,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本於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753元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薪資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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