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
上訴人甲○○
182(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在南投縣國姓鄉福龜國小前,各販賣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彭成正 二次等情,係依據證人彭成正、 莊明琪 之證詞,卷附通聯紀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及所附之檢驗成績書,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現金一千元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否認販毒,辯稱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係返還其向彭成正借用之半錢(折合約一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及證人 徐雙允 之證詞何以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等理由,詳予指駁。並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僅係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扣案毒品並非上訴人所有,應係警員莊明琪教唆彭成正陷害上訴人,又第一審至原審均未傳喚彭成正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即判處上訴人罪刑,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彭成正係於交易毒品現場為警當場查獲,警員即時實施搜索並扣得現金一千元及毒品等情,已根據證人即逮捕上訴人之警員莊明琪於第一審及原審前次審理時經詰問之證詞,參酌證人彭成正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詳敘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㈡),上訴意旨指係莊明琪教唆彭成正誣陷其販毒,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固聲請傳喚證人彭成正,以證明二人間有借用毒品情事,然彭成正業經第一審傳拘無著,原審傳喚亦未到庭,惟原判決已就無必要再傳喚彭成正調查之理由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至十四行),亦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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