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64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被上訴人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甲○○、丙○○○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電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世緘 ,嗣變更為乙○,其並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稱丙○○○)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4日起,在其向數位電信公司申請之www.yang.wh.seednet.tw網址(下稱系爭網址)網頁上,指摘傳述:「甲○○乃 尹清岩 之妻,楊 以禮 之小舅母,1996年11月27日甲○○陪同 楊母 (即丙○○○)赴蒙特婁處理以禮後事,才認識擔任翻譯的 禹定廈 ,進而 李和禹 在以禮喪葬期間發生姦情,數年以來楊母聘請律師和私家偵探以證據證明兄長 清楓 和愛兒以禮皆為禹和龔等殺人集團所謀害,而甲○○卻不斷騷擾楊母」等不實文字,並刊登附註「淫婦」、「姦夫」等污衊性字句之伊及訴外人禹定廈照片(下稱系爭文字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上網點選該網頁,閱覽上開誹謗內容,嚴重毀損伊之名譽。
㈡、本件係因訴外人 洪玉錫 將系爭文字照片傳送予「美文、 哲輝 」,再由「美文、哲輝」於92年1月13日將該網頁誹謗資料傳送予伊,伊因此得知上開誹謗內容,隨即與伊之夫尹清岩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該局於92年2月19日曾發函要求數位電信公司刪除該網頁,詎數位電信公司接獲通知後卻遲未刪除該網頁,任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繼續上網閱覽前開誹謗內容,經該局再次發函要求立即刪除網頁,數信電信公司始回覆已於92年3月3日刪除,但伊之名譽已因此遭受損害。
數位電信公司以出租網頁空間供不特人刊登文章、照片資料而收取費用,造成他人有使用網頁刊載他人人格權資料之可能,並以為營業,本即有侵害他人之危險,而數位電信公司之技術對系爭網址之誹謗內容有「防止訊息傳送措施」之能力,自負有即時刪除系爭誹謗內容之作為義務,詎其未立即予以刪除使其繼續流通,自有過失責任,則丙○○○與數位電信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爰聲明:㈠丙○○○、數位電信公司應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辯論意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則以:
㈠、甲○○於93年12月24日所提出附件一之列印資料,其右下方所記載之日期為92年2月13日,並非92年1月14日,是其所謂伊自92年1月14日起有散布系爭文字照片,已非實在,且其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屬私文書,可能經過造假、將原始碼修改或遭駭客入侵更改後列印所得,且甲○○復未能提出記載其指訴內容之電磁資料,亦未提出該電磁記錄之IP位置,其真實性容有疑問,顯難採信。
㈡、證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楊憲明 於92年2月10日受理甲○○申告妨害名譽案件時,僅見甲○○所提出之網頁影印資料,而未親自上網查看是否確有系爭文字照片,又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於92年2月19日發函之主旨係記載「有關民眾尹清岩遭妨害名譽案,請貴公司惠予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若警員楊憲明有上網查看系爭網址內容,何以向數位電信公司函查時,竟會記載係「尹清岩」遭妨害名譽而非甲○○,由此可見警員楊憲明證稱其有上網查看系爭網址內容,並非屬實。
㈢、伊於91年12月30日即將電腦送修,至92年1月16日始修復取回,且於同年1月18日出國前往加拿大進修時,即已向數位電信公司終止承租網頁空間,數位電信公司應刪除網頁,即使數位電信公司不刪除網頁,稍具電腦知識者均知網路公司之做法係將網頁設定在僅能讀(read)而不能寫(write)和更改(rewrite)之狀態。因此嗣後系爭網址出現系爭文字照片亦與伊無關。況且,數位電信公司已明確表示刪除系爭網址之原因,並非因網站涉及誹謗他人之內容而係因承租之網頁空間租用到期所致,是伊自不可能有散布系爭文字照片之侵權行為。
㈣、又甲○○於警方詢問時,其職業欄記載為家管,是其顯非擔任保險經紀人公司處經理,是其以此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數位電信公司則以:
㈠、伊公司提供「網站代管服務」之性質為「用戶租用Seednet伺服器上的硬碟空間來放置自己的網站,並可不定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到Seednet伺服器進行網頁內容的更新,以擁有用戶的專屬網站」。本件丙○○○租用伊公司之「網站代管服務」,依網站代管服務租用條款第4條規定,係由丙○○○自行建置、維護及更新所承租系爭網址內之資料資訊,並對該網址內所存放之資料資訊負完全之法律責任,簡言之,丙○○○為系爭網址之經營者,伊公司則只是伺服器上的硬碟空間之出租者,並非上開網址之經營者。
㈡、伊公司係經主管機關交通部電信總局許可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網站代管服務」為伊公司提供的電信服務項目之一,依電信法第8條第1項規定:「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丙○○○所承租經營之網址內有誹謗、妨害名譽等資料,縱認屬實,其相關責任依「網站代管服務」服務之性質及電信法規定均應由丙○○○自行負責,伊公司依電信法之規定,就電信內容既不須負責任,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伊公司與客戶簽定之之「用戶約定條款」係伊公司與用戶間之私法約定,該條款第1條係賦予伊公司得「不經用戶同意,停止用戶使用權利」之權,僅於約定之當事人間有效,甲○○不得據此主張伊公司負有刪除用戶租用網站內容之義務。
㈣、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雖曾發函要求刪除系爭文字照片,惟該函文未指明法令依據,尚不生課予伊公司法律上義務之效力,而該函所稱權益受影響之當事人係「尹清岩」而非甲○○,因此伊公司縱未刪除該網頁內容提及甲○○之部分,亦非違反該函之請求,況伊公司於92年2月25日收到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後,業於同年3月3日刪除該網站資料,此屬合理適當之處理期間,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丙○○○應給付甲○○30萬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甲○○、丙○○○就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甲○○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數位電信公司應再連帶給甲○○270萬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丙○○○之上訴。丙○○○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甲○○之上訴。數位電信公司則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丙○○○自91年1月19日起至92年1月18日間,租用數位電信公司之系爭網址。㈡丙○○○之電腦在91年12月30日送修,於92年1月16日取回。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於92年2月19日發函數位電信公司請求刪除系爭網址所刊登之內容,數位電信公司於92年3月3日刪除系爭網址。
六、本件甲○○主張:丙○○○基於誹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自92年1月14日起,利用數位電信公司所經營之系爭網址刊載系爭文字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上網點選該網頁,閱覽上開誹謗內容,嚴重毀損伊之名譽。 嗣伊 發現系爭文字照片後,隨即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該局於92年2月19日曾發函要求數位電信公司刪除該網頁,詎數位電信公司接獲通知後卻未立即刪除網頁,任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繼續上網閱覽上開誹謗內容,經該局再次發函要求立即刪除系爭網頁,始於92年3月3日將之刪除,但伊之名譽已因此遭受嚴重損害,數位電信公司未立即刪除上開網頁,自應與丙○○○連帶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僅判令丙○○○應賠償30萬元本息,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再連帶賠償伊270萬元本息,然此為丙○○○、數位電信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丙○○○有無在系爭網址刊登系爭文字照片?㈡數位電信公司是否有刪除系爭文字照片之義務及其刪除有無遲延?㈢若甲○○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允當?茲分述如下:
㈠、丙○○○有無在系爭網址刊登系爭文字照片?
⑴、丙○○○抗辯:甲○○於93年12月24日所提出附件一之列印
資料,其右下方所記載之日期為92年2月13日,並非92年1月14日,是伊自92年1月14日起顯無散布系爭爭文字照片之事實,而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憲明於92年2月10日受理甲○○申告妨害名譽案件時,僅見甲○○所提出之網頁影印資料,而未親自上網查看是否確有系爭文字照片,是甲○○所提出之列印資料及警員楊憲明之證述均不能證明伊有散布系爭文字照片之事實云云。惟查:①本件係因訴外人洪玉錫將系爭文字照片傳送予「美文、哲輝」,再由「美文、哲輝」於92年1月13日將該網頁資料傳送予甲○○,甲○○得知前開誹謗內容,隨即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該局於92年2月19日曾發函要求數位電信公司刪除系爭網頁等情,已據甲○○陳明在卷,有其提出系爭網址列印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92年2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0920002655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0頁─第72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22頁),而甲○○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左下方並紀錄下載路徑為「http://w
ww.yang.wh.seed.net.tw/姦夫禹定廈和淫婦甲○○.html」等語,又依該網頁內容所刊登有關1996年11月27日甲○○陪同丙○○○赴蒙特婁處理以禮後事及當時禹定廈擔任翻譯等事實,除一同前往之丙○○○外,並無他人參與,且依通常情形,一般外人自不可能關心甲○○及禹定廈有何不正常之關係,是甲○○主張系爭文字照片係系爭網址使用人丙○○○所散布,應係屬實。至該資料右下方所記載之日期為92年2月13日,應係列印日期,丙○○○將系爭網址傳送日期與列印日期混為一談,殊不足取。②證人即承辦即承辦警員楊憲明雖證稱已忘記是否有無上網查看本件誹謗之內容,惟其已證稱:「我在受理這種網路妨害名譽案件一定要上網去看,不然造假怎麼辦?我們一定要上網去看真的有這件事,再發文給公司再請公司刪除…」等語(原審㈠第167頁)。按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憲明所承辦網路犯罪等相關案件不勝枚舉,且本件報案時距其於原審94年10月27日作證時已相隔2年8個月左右,是其對是否有上網查看系爭文字及照片乙節,因時間之因素而不復記憶,乃為自然之情,然警方查緝網路犯罪,應有其標準作業程序,即受理報案後,由承辦警員上網查看無誤後,始著手偵辦。因此證人楊憲明證稱:「…我們一定要上網去看真的有這件事,再發文給公司再請公司刪除…」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況證人楊憲明為執法之警員,與本件兩造均無任何恩怨,自無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證人楊憲明之證詞自屬可採,據此,應可認定警員楊憲明確有上網查看系爭網址所刊載之系爭文字照片無誤。③丙○○○雖以:若警員楊憲明有上網查看系爭網址,何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於92年2月19日發函之主旨記載係尹清岩遭妨害名譽等情,可見警員楊憲明並無上網查看系爭網址云云。然本件甲○○於得知系爭文字照片後,乃與其夫尹清岩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而系爭誹謗文字內容亦指摘:「甲○○(淫婦), 楊以禮 小舅母,尹清岩之妻。甲○○由幼時的楊以禮作媒才嫁給尹清岩…。」等語。是系爭文字亦涉及尹清岩,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主旨乃記載尹清岩遭妨害名譽等語,尚屬合理,丙○○○以此抗辯警員楊憲明並無上網查系爭網址云云,殊非可取。⑷再者,本件數位電信公司函覆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亦說明系爭網址之用戶名稱,確係丙○○○所申請使用,並於92年3月3日刪除系爭文字照片等情,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12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23頁),足見丙○○○確有刊登誹謗甲○○之系爭文字照片之事實,應無疑義,其抗辯並未刊載系爭謗之文字照片云云,委無可取。
⑵、丙○○○另抗辯:伊於91年12月30日即將電腦送修,至92年
1月16日始修復取回,並於同月18日出國前往加拿大進修時,即已終止向數位電信公司承租網頁空間,自不可能散布系爭文字照片云云。然查,租用網站代管服務之用戶,並不限於僅能使用單一特定電腦始可連接上其所租用之網站,凡租用電信業者伺服器上硬碟空間之用戶,均可不限時、地於國內外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電信業者之伺服器進行網頁內容之更新,是丙○○○固曾於91年12月30日將電腦送修,至92年1月16日始修復取回,並於同年月18日出國,然其仍可利用國內外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電信業者之伺服器進行網頁更新,是其抗辯其已出國及電腦已送修,不可能刊載系爭網頁資料云云,殊非可取。又另據數位電信公司於95年9月20日陳報稱:「網址承租戶於租期到期後,亦使客戶有足夠時間考量是否續約,以及有足夠時間將網址內資料另行備份,因此伊公司通常會給予網址使用人緩衝時間,不會租期屆至後立即停止租用人之使用權。本件伊公司是於2003年3月3日始刪除丙○○○所承租之網址內之資料並停止租用人丙○○○使用該網站存取資料之權限,因此在2003年3月3日之前,租用人仍得對所承租之網頁進行更新」等語(本院卷第82頁),足見丙○○○於出國前雖已向數位電信公司終止承租網頁空間,然其於相當期間內仍可繼續使用系爭網址,是丙○○○抗辯其早已與數位電信公司終止網頁租用契約,其不可能利用系爭網頁散布系爭文字照片云云,亦非可採。
⑶、丙○○○復抗辯:甲○○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有造假之可
能,或系爭網址係遭駭客入侵始出現系爭文字照片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數位電信公司之「Seednet網站代管租用條款」第4條約定,凡租用網站代管之用戶須於申請租用時自行填寫維護帳號及維護密碼,並對該帳號及密碼保管及使用責任,有該網站代管租用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6頁),因此丙○○○向數位電信公司租用系爭網址之網站時,應有一組其自行設定之密碼,在正常情況下應僅有丙○○○或其授權之人可能進入該網頁更改所載之資料內容。本件丙○○○雖抗辯稱甲○○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有造假之可能,或系爭網址之網站係遭駭客入侵始出系爭文字照片云云,惟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採信。
㈡、數位電信公司是否有刪除系爭文字照片之義務及其刪除有無遲延?
⑴、甲○○主張:數位電信公司於接獲警方通知後竟未立即刪除
系爭文字照片,致系爭文字照片繼續於網路上流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⑵、按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
責任,電信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數位電信公司係交通部電信總局許可經營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網站代管服務為其所提供之電信服務項目之一,而丙○○○向數位電信公司租用網站代管服務,乃係由租用戶即丙○○○自行建置、維護及更新其所租用網址內之資料,丙○○○並於租用時同意對其存放之資料資訊負完全之法律責任,此有數位電信公司提出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第2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影本、Seednet網站代管租用條款、網站代管產品介紹之網頁列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0頁、45頁、46頁)。丙○○○既租用系爭網址,為使用電信之人,自應依約自行建置、維護及更新其所租用網址內之資料,並依法就其所存放之資料資訊負完全之法律責任,而數位電信公司無論依法或依約,均無義務刪除系爭網址所示網站上之資料。甲○○雖以數位電信公司之「用戶約定條款」第1條及「Seednet網站代管租用條款」第8條之約定,主張數位電信公司既可於用戶在網站上為違法行為時,不通知用戶而停止用戶之使用權,此即構成數位電信公司刪除丙○○○所租用系爭網址網站上內容之作為義務云云。然查上開「用戶約定條款」或「Seednet網站代管租用條款」,均係數位電信公司與其用戶間之私法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應僅存在於數位電信公司與其租用客戶之間,無從據此認定數位電信公司負有刪除其所代管網站內容之義務。此外,另查無其他法令依據,可認數位電信公司對甲○○負有刪除其所代管網站內容之義務。是數位電信公司既無刪除系爭網址網站內容之作為義務,其未刪除系爭文字照片自不構成作為義務之違反,亦因此無所謂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次查,數位電信公司係於92年2月25日收受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隊92年2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09200028655號函,此有數位公司提出之掛號郵件簽收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82頁),而觀諸上開台中市政府警察發函內容,並未描述系爭網址之網站上有何具體之違法內容,從而數位電信公司抗辯須經一定之查證程序及作業時間始可刪除該網站資料,足堪採信。又自數位電信公司收到上開函文後,業於同年3月3日刪除該網站資料,此有數位電信公司函覆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之影本乙紙可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96號卷第23頁),自2月25日至3月3日間,扣除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共3日國定例假日,數位電信公司花費3日之作業時間處理本案,依常情亦屬合理之作業時間,數位電信公司抗辯並未遲延刪除該網站資料致甲○○權益損害擴大等語,應屬可採。是甲○○主張數位電信公司負有義務刪除系爭文字照片,竟遲延刪除系爭文字照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㈢、甲○○得向 楊尹星存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允當?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以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其內容,乃前開法條所稱之權利。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片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經查,丙○○○故意透過網際網路,在大眾得共見共聞之網站網頁上散布系爭文字照片,指摘甲○○在其子以禮喪葬期間與他人發生姦情,並具體以照片指明甲○○即為「淫婦」,此等劣行依一般社會人際交往常情,對於已婚之甲○○勢必造成社會地位與評價之貶損,且丙○○○迄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述之情節為真,則甲○○主張丙○○○散布不實之系爭文字照片於大眾,故意侵害其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即無不合。又衡量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額之高低時,應依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而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丙○○○為專科學校畢業,業家管,於系爭網址之網站上刊登系爭文字照片之時間、誹謗之內容,而及甲○○之最高學歷為專科學校畢業,現任職於上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處經理一職,有甲○○提出之學歷資格證明書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1頁、第12頁),丙○○○抗辯甲○○非擔任上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處經理乙職云云,自非可採。本院綜合上情,認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30萬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判令丙○○○應給付甲○○3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丙○○○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丙○○○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