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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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佳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一太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
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日世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主張其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故有權代表明日世界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告丁○○實係明日世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雖可代表公司對其為訴訟行為,然依前揭說明,原則上仍以公司法第212條規定須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為之,例外如同法第214條,亦須有行使少數股東權之情形方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至於被告佳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一太科技有限公司、甲○○、丙○○部分,其本為明日世界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依公司法第五章第五節有關監察人之規定,公司對第三人起訴,並非監察人執行職務範圍之內,故監察人就此自非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代表公司起訴之權源。查乙○○並未釋明其代表明日世界公司對董事長丁○○或其他第三人為訴訟行為之依據,經本院以95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10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該裁定於95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於95年2月21日具狀陳稱現行公司法已漸加強監察人之地位,使其得以維護股東之權益,應認監察人得以單獨代表公司起訴云云,實則,監察人對於公司內部事務原有檢查業務權、停止請求權、查核表冊權、召集股東會權,其欲代表公司對董事長起訴,除經股東會決議外,亦得於公司法第214條行使少數股東權情形下為之,監察人之權能已甚強大,並非無法監督公司之運作,尚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未於期限內補正乙○○之法定代理權,應認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