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再抗告人月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悅揚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源力營造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執行法院既已對外為停止拍賣之意思表示,如欲再行拍賣,即須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重新定期公告,惟原裁定卻認在未定期公告之情形下所為拍賣係合法,顯然違誤。又執行法院在 蔡太國沈秋南謝欣峰 等人(下稱蔡太國等人)之投標書上蓋「廢標」章戳,並當場宣示停止拍賣,應已拒絕蔡太國等人之要約,而彼等嗣亦未再重新投標即要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將蔡太國等人之投標書上之「廢標」章戳改蓋「得標」章戳,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五三號判例所示意旨,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其程序有立即決斷性,不許事後補正瑕疵。乃執行法院停止拍賣後,僅以更改章戳而謂蔡太國等人得標,亦有違誤。而前揭違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查原裁定係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裁定所提之抗告,而再抗告人上開理由,則屬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拍賣程序有何違法及瑕疵之問題,並非具體表明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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