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
洪志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條文,修正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常業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執行羈押,茲以羈押期間即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屆滿,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均依傳喚到場接受訊問,無逃亡之虞,且第一審判決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詳敍抗告人之犯行如何使他人受騙?受騙者為何人?如何恃詐欺維生?原審未予詳查,遽裁定延長羈押,顯有違誤。況本案係抗告人販賣支票予 王榮欽 ,再轉賣予第三人,王榮欽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抗告人未曾接觸被害人,無從行使詐術,與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益見原裁定有違誤。原審未斟酌抗告人已羈押七個多月,且檢警單位已調查、訊問完畢,無串供之虞等相關客觀事實已有變動,即裁定延長羈押,亦有未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業經第一審判處常業詐欺罪刑,而檢察官又以抗告人另有多次常業詐欺犯行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有第一審判決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原裁定亦敍明經訊問後,認抗告人犯常業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其認定並無不當,雖其理由論述尚嫌簡略,但於裁定之本旨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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