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俊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邱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推倒告訴人 李許明月 ,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肘及左大腿挫傷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邱俊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即告訴人李許明月所受傷勢並非伊毆打所造成,而是另遭其他病人毆打所致云云。訊據被告固承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街○○巷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因告訴人亂說話,所以出手打告訴人,把告訴人推倒在地上之事實(詳本院一百年五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用手輕輕推告訴人而已,告訴人的傷不是因伊推倒受傷的,她的傷是被病人打傷的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雙手徒手推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分別詳偵查卷第3、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詳偵查卷第4、5、19、20頁及本院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核與告訴人所指訴遭推打倒地受傷之傷處尚屬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推打告訴人倒地之事實,堪認告訴人指證被告本件傷害情事,即非子虛攀誣之詞,應堪信實,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伊推打所造成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智能障礙程度已達中度,其心智缺陷,對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影響等語,然查,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參,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應答語言表達尚屬清晰,對於複雜問句得以瞭解並能適切回答,而對事理及社會狀況亦有相當之知覺理會,是被告雖為中智障礙,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明顯減低之程度,核與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間,尚難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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