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 張慶陽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被上訴人 羅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6月14日、105年11月21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未獲付款,如附表編號9之支票則因票面金額之「…仟」稍有草率而遭金融單位拒絕提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而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7,000元,及其中27萬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134萬7,000元自民事準備書暨聲請追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陳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相當價金予訴外人 李金萬 ,惟依據證人 章嘉倩 到院證稱,被上訴人確實已如實交付原審附表各支票之款項予李金萬,則所謂未交付相當對價一事即非事實,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李金萬即前手有何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是認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即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主張因章嘉倩之說法前後不一部份,章嘉倩於一審庭訊中所述並無矛盾之處,也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而兩造間並不認識,借款事宜係被上訴人借予李金萬,被上訴人一方則由章嘉倩出面與李金萬接洽及處理借款事宜,對李金萬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不清楚。本件係為給付票款訴訟,兩造並非系爭票據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本即應依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僅空言指摘,並無任何舉證及證據可資證明票據原因債權關係有何不當,是認其主張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取得原審附表編號1支票之對價關係前後陳述不一,被上訴人稱係於105年3月23日領自被上訴人母親 羅林阿西 五結鄉農會利澤辦事處帳戶3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扣掉利息後,先交給章嘉倩26萬1900元,再由章嘉倩將該筆金錢交予李金萬,然被上訴人時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卻稱該張支票票面金額27萬元部分係從被上訴人名下郵局、農會帳戶中領出,再交付章嘉倩,其前後說詞不一,故被上訴人所稱一次領取及交付金錢與李金萬並非事實,顯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取得系爭票據而借出之款項,係先後自羅林阿西及其郵局存款帳戶提領30萬元、28萬元、16萬元、41萬元、27萬元,並加計訴外人 張俊雄 還款之部分現金及自家部分現金而來等語,惟被上訴人提出資金流向領款後,由被上訴人或章嘉倩實際上具體交付與李金萬之金額究為多寡,能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領資金流向勾稽,相互核對,原審均未能詳盡調查,即認被上訴人有支付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尚嫌速斷。
㈢、如原審附表所示編號2-9之支票應係章嘉倩所有,據章嘉倩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之論述,可知其主張持有上訴人之系爭票據,係李金萬向上訴人借票後向章嘉倩借款,章嘉倩交付與支票同額之現金給李金萬,李金萬當場從交給章嘉倩交付之現金內,拿出3%利息給章嘉倩。章嘉倩認為其是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始持系爭票據向宜蘭地檢署申告上訴人詐欺。然被上訴人提起追加起訴請求原審附表編號2-9支票與章嘉倩持以向宜蘭地檢署申告上訴人詐欺罪之支票重複,因而章嘉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票據是伊向被上訴人借錢後再借給李金萬,李金萬交付系爭票據給伊,伊係以自己之名義向李金萬收取系爭票據,伊再將系爭票據交付給被上訴人,系爭票據均係被上訴人持以至金融機構提示。其前後說詞一再反覆矛盾,顯見章嘉倩臨訟變更證詞,且章嘉倩在刑事上之具結,有受偽證罪處罰之虞,與民事上之具結難以等量齊觀,故仍應認為章嘉倩在刑事上所為之證詞,亦即其為實際上之借款人及持票人等言為可信,其後之證詞無足可採。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萬8,500元,及其中27萬元自105年7月1日起,其餘124萬8,500元自105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票據,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本件票據權利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票據為上訴人所簽發,均經李金萬背書後轉讓。嗣被上訴人受讓系爭票據,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此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證人章嘉倩於105年7月11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跟李金萬是朋友,跟被上訴人也是朋友,李金萬跟伊說他的工作需要錢,要伊借給他錢,伊跟他說伊沒有很多錢,伊就找被上訴人一起借給他錢,他是拿上訴人的票來給伊,伊拿現金給李金萬,系爭票據都是伊向被上訴人借錢給李金萬,伊收受由李金萬背書之系爭票據後轉交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4頁)。由章嘉倩上開證言可知,李金萬向章嘉倩借款,因章嘉倩現金不足,則邀被上訴人借款給李金萬,李金萬則將上訴人所簽發經其背書之系爭票據交付章嘉倩,章嘉倩再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李金萬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等情,應堪認定。依此,上訴人既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李金萬亦於系爭票據背書,自應各負發票及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即屬有據。且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後交付李金萬,由李金萬背書轉讓交付予章嘉倩,章嘉倩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非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所示,上訴人不得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庸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與李金萬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支付相當對價予李金萬,故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人之抗辯等語。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章嘉倩交付伊編號1支票,並稱係朋友要借款,由章嘉倩代為交付該支票並代為收取借款,約定月息3%,是自農會及郵局存款帳戶提款,扣掉約定之利息後,交付章嘉倩261,900元等語(原審卷第72頁)。證人章嘉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金萬持系爭支票向伊借錢,因伊沒有很多錢,就找被上訴人一起借李金萬錢,系爭9張支票都是伊以自己名義收取,持以向被上訴人借到錢後,將錢拿給李金萬,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伊與李金萬見面,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或李金萬見面,但被上訴人知道是李金萬要借錢,因為錢是伊親手交給李金萬,所以在宜蘭地檢署偵訊時稱是伊借錢給李金萬,約定月息3%,伊向被上訴人取得之現金金額已預扣3%月息等語(原審卷第183-189頁)。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因取得系爭支票而借出之款項,係先後自羅林阿西及其郵局存款帳戶提領30萬元、28萬元、16萬元、41萬元、27萬元,並加計訴外人張俊雄還款之部分現金及自家部分現金而來等情,有被上訴人及羅林阿西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俊雄借據及代收款項憑據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104至108頁),核與章嘉倩之上開證詞並無相異之處,益證被上訴人並非以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至於章嘉倩於宜蘭地檢署偵訊時所陳述,雖與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容有部分不完全一致,惟就系爭票據係李金萬基於借款之目的交付章嘉倩,且章嘉倩確有將借款交付李金萬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僅是章嘉倩於偵訊時尚未言明出借李金萬款項之來源有部分來自於被上訴人而已,尚不得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況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另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則上訴人就所主張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權利障礙事由之存在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行使票據請求權,請求如判決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抗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謝昀璉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