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昌學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昌學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事實
一、莊昌學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交簡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一0四年十二月廿四日上午七時許至一0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街○○○巷口統一超商對面,見 蘇蔡傑 駛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江紋慧 於一0四年十二月廿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巷五弄旁空地失竊)沒有汽車鑰匙,明知係來路不明的贓車,竟與蘇蔡傑輪流駕駛而為收受,後由蘇蔡傑駛離。 嗣經警 於一0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第二七一號停車格尋獲,經將莊昌學購自統一超商遺留在車內寶特瓶瓶口採集到DNA,送經比對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人證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核前開供述證據及書證均係依程序取得,無其他不適為證據之情事,乃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訊被告莊昌學固不否認曾經手駕駛系爭車輛,並見該車無鑰匙,知係贓車,但矢口否認收受,並辯稱:係蘇蔡傑駛來搭載,於超商購買飲料後,方由其駕駛,其駛至中途才發覺該車無鑰匙,方知恐係贓車,惟已駛至半途,嗣其至家巷口下車,即未再接觸該車,不應構成收受贓物罪云云。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江紋慧於一0四年十二月廿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巷五弄旁空地失竊,而於一0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台北市○○區○○路第二七一號停車格尋獲領回,此經被害人江紋慧指訴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按。於尋獲失車上遺留之寶特瓶飲料瓶口採集DNA,經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DNA相符,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及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承曾收受駕駛該車及車上飲料瓶為其遺留一情相符,是被告曾收受駕駛系爭贓車,可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警詢先供承:是我友人蘇蔡傑某天晚上開來北投找我,當天我們有一同出去,所以我有搭過這臺車,我上車之後不久發現該部車應該是贓車,因為鑰匙孔沒有插鑰匙(新北偵卷第四頁調查筆錄)。另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坐過這台車,是某天晚上蘇蔡傑開來的,因為該車很舊,我還問蘇蔡傑車怎麼來的,他告訴我他偷來代步的,他半夜來找我,隔天他送我回家讓我下車;我有開過這台車一小段路,蘇蔡傑當時腳受傷,有時開車開一開腳痛就會說換我開。有停在路邊講話,有在車上吸安非他命,那天去的地方沒有很多。當天他來載我時,車子的駕駛座鑰匙孔沒有插鑰匙,我更確定車子是他偷的或是贓車。因為該車很舊,當時我想說車應是偷來的,我有看到那台車沒有插鑰匙,我判斷是有贓車的可能。我開車時發現沒有鑰匙各等語(新北偵卷第四五~四六頁、第五一頁反面~五二頁訊問筆錄)。是被告多次提及發現該車很舊問蘇蔡傑回稱係其竊得贓車、或上車即發現該車無鑰匙而知係贓車,是均在其收受駕駛前即已明知係贓車,則被告於本院辯稱是上車駕駛至半途方發現無鑰匙而知贓車云云,既與前供不同,復與其與蘇蔡傑有多次停車,路邊聊天或施用毒品等,自無至最後才發現該車無鑰匙之常情不符?乃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無足採。本案被告既已明知系爭車輛係贓車,惟仍接手駕駛收受,則其涉犯收受贓物罪之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審交簡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毒品、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大學肄業,從事禮儀師,未婚無子女,亦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因接手友人駛來搭載之贓車而為收受之犯罪手段、方法,僅收受駕駛數小時即下車返家,嗣該車經警尋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結果,犯後供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至系爭贓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乃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警員於一0六年二月廿三日下午到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內詢問莊昌學時,莊昌學向警員假稱該贓車係蘇蔡傑所交付,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該車是蘇蔡傑開來載我的,車子的駕駛座鑰匙孔沒有插鑰匙,我確定該車是蘇蔡傑偷的或是贓車。」等語。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中午,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與蘇蔡傑對質時,莊昌學又翻異前供,前後矛盾,因認莊昌學涉犯偽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復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若無他人案件存在,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否則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序混淆(參照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決意旨)。
四、本案原即以前開自小客車竊案,尋獲該自小客車時,依車上遺留保特瓶瓶口採集之DNA,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與被告留局檔之DNA比對結果相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乃供承係友人蘇蔡傑駛來搭載,期間並曾接手駕駛一小段時間,蘇蔡傑則全然否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乃將被告及蘇蔡傑二人依涉犯竊盜罪嫌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此有二人及被害人警詢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及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各一件在卷可按,乃被告與蘇蔡傑二人於偵查中均為本案竊盜嫌疑人。嗣偵查終結,被告經起訴贓物及偽證罪,蘇蔡傑則以事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五、經訊被告稱其自警詢至偵查所述均相同,僅與蘇蔡傑同庭對質該庭,其因二人在同監獄執行,當日又同車提解,蘇蔡傑要求為為掩飾,其為將來在監獄不受報復方幫蘇蔡傑說假話,但於檢察官告知可能涉犯偽證時,其在同庭已即時更正,非故為偽證等語。經查,本案新北地檢署於一0六年五月十一日之偵查,僅提傳被告一人,被告仍持與同年二月廿三日於警局之相同陳述,因其仍供稱該車係蘇蔡傑駛來搭載,知道是贓車,但不確定是否係蘇蔡傑所竊,檢察官即要其就前所言車是蘇蔡傑駛來搭載以證人身分具結,嗣並詢問是否願與蘇蔡傑對質(偵卷第四六~四七頁訊問筆錄)。另於同年月十八日之偵查,提傳被告及蘇蔡傑同庭,依本院勘驗當日偵查光碟;在訊問被告時,被告改稱當天車上除蘇蔡傑外還有一「 小馬 」之人,並忘了開車是蘇蔡傑或「小馬」,檢察官質疑被告突然冒出前未曾出現之「小馬」,告以被告及蘇蔡傑二人等一下均會另轉以證人身分,一起起訴竊盜及偽證,經蘇蔡傑舉手稱此為第一次開庭,並否認竊盜,檢察官轉訊被告「小馬」之姓名年籍,因被告稱不知真實姓名,檢察官告以此幽靈抗辯,並要將被告再轉以證人,被告稱「能不能不做所謂證人,可以不說嗎?」檢察官答以「你不能說不啊」並要其以證人身份再講一次小馬,經與被告一陣論證後,(錄音時間12時15分41秒)即以之前具結效力仍在,直接將被告轉以證人身分,訊問何以今日稱「小馬」而與之前警、偵所供不同,被告證述零亂,主要稱那天是蘇蔡傑來找我,檢察官問:隔天啦?被告又證稱:就是半夜凌晨來找我的嘛,中間過程我們停了一下要走,只是開車的人不是蘇蔡傑,是小馬,之後其有開車去載小馬,而蘇蔡傑在之前就下車了。(錄音時間12時21分06秒)檢察官即當庭將被告轉列為偽證罪之被告,告知前次偵查與本次偵查所述不同,其中一次涉犯偽證罪,問被告意見,被告即詢問可否自己偵訊(即請求不與蘇蔡傑同庭),經檢察官否決後,被告即稱事實是如上次庭訊,蘇蔡傑開車,(錄音時間12時25分04秒)檢察官再次將被告轉為證人身分,被告即稱確實是蘇蔡傑開車,「小馬」是亂說的。是被告於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之偵查中,如本院勘驗偵查光碟所載(本院卷第三九~四七頁),確先後曾為如前之反覆說詞。
六、惟如本院勘驗結果所載(本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十八行以下~四三頁反面與偵卷第五二頁訊問筆錄節錄記載不符),被告以證人身分結證有關「小馬」部分,程序上如前所述,在檢察官欲將其竊盜被告身分轉為證人時,被告即詢可否不作證或拒絕證言,惟檢察官仍逕行以前具結效力仍在,直接轉換其身分訊問;嗣又將其轉為偽證罪之被告,又再轉為證人,既違反被告作證之意願,且對被告稱與蘇蔡傑同庭,似無法為真實陳述,而請求隔離,亦未為審慎處理,而同一期日多次轉換證人及二不同罪名被告,復造成程序混淆,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另實體上,當日其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其主要證述內容因未連續陳述而顯零亂,可得辨識僅「那天是蘇蔡傑來找我,檢察官問:隔天啦?被告證稱:就是半夜凌晨來找我的嘛,那中間過程我們停了一下要走,只是開車的人不是蘇蔡傑,是小馬,之後其有開車去載小馬,而蘇蔡傑在之前就下車了。」一節。是與其之前供證系爭贓車由蘇蔡傑駛來搭載一情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無二致,僅其中又多了其另有搭載小馬一節不同,惟與系爭贓車究否蘇蔡傑竊取?亦或蘇蔡傑曾否駕駛?之重點無涉,但偵查之訊問筆錄僅記載「答:開車的人不是蘇蔡傑,是小馬。問剛剛不是說未確定開車的人是誰,現在又確定是小馬?答:開車的人不是蘇蔡傑,是小馬,我在洲美快速道路載小馬。」,要與被告原證述內容不同。則檢察官遽以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容有未合。
七、至同案被告蘇蔡傑雖否認竊車、或曾駕駛系爭贓車前往搭載被告莊昌學,並稱未曾去被告住處,不知被告住處云云,惟於是日又供稱與被告莊昌學在泰源監獄認識,出監後在北投有聯絡,在北投捷運站見面聊天,被告家住北投等語,經檢察官問其前稱不知被告住何處?其稱於庭上稱被告自承住北投,惟如本院勘驗當日偵查光碟,當日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及被告住處或「北投」一詞,乃蘇蔡傑所供顯然不實。雖本案失車究係何人所竊?乃事證不足認係被告所為,亦或蘇蔡傑所為,而檢察官以事證不足對蘇蔡傑為不起訴處分,亦不當然即認被告指稱不實而有偽證之嫌,併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為本案竊盜之訴訟主體,依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原即不宜同時令其任證人身分,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案於偵查之同一期日中,又多次轉換其被告與證人身分,不僅混淆程序,且致其證述凌亂,亦造成筆錄記載失真,所證內容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模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說明,乃事證不足認被告之偽證犯行,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