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良選任辯護人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9、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俊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附件所示之人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且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鄭俊良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田寮區台2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上,於行經該路段21.5公里處即電線桿編號鹿埔幹157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在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逾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越限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述路段,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陳峰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亦行駛至該處,鄭俊良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先撞擊對向車道南側路邊護欄後,再彈回東向車道而與陳峰義所騎乘之機車對撞,造成陳峰義因而受有顱骨及四肢多處骨折、顱骨變形及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雖經送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46分許,因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鄭俊良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湖內交通分隊員警 賴毓亭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鄭俊良(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共4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即無由諉為不知,並應於駕車時予以遵守,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以超越速限之速度行車,甚且跨越方向限制線而擅闖來車道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佐諸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結果,亦認「鄭俊良:超速,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陳峰義: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106年6月27日(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併予指明。再陳峰義因本案車禍受有顱骨及四肢多處骨折、顱骨變形及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4月8日18時46分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有卷附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外,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從而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陳峰義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因駕車超速且跨越方向限制線而擅闖來車道之過失,因而致陳峰義死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湖內交通分隊員警賴毓亭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陳峰義家屬即被害人 陳政村陳胡 美緣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渠等並請求以該調解條件,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允當(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被告應分別支付被害人陳政村、 陳胡美 緣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為條件而為被告緩刑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循陳峰義家屬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在被告尚未與陳峰義家屬達成和解下,逕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雖於前述調解成立後已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猶有前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違規超速行駛且擅闖對向車道,導致陳峰義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重大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與陳峰義家屬達成調解,且業依調解內容賠付大部分之賠償金額(僅餘3期各8萬元、合計24萬元之分期款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支付),且其犯後始終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末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製造業、家中有父母、姊姊、配偶等一切情狀,爰猶如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罹刑典,且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死者家屬成立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且死者家屬因而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已徵獲死者家屬之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調解內容部分既採分期方式而尚須按月支付,自有附條件予以督促被告確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用啟自新,並兼顧被害人陳政村、陳胡美緣之正當權利。又被告於本案有超速及駛入來車道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重大,為促被告日後戒慎行止,恪遵法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07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7年5月17日調解成立││)│├──────┬─────┬───────────────────────────────┤│被害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 陳村政 、陳胡│新臺幣柒佰│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後,餘款伍佰貳拾萬││美緣│貳拾萬元(│元之給付方式:│││含前已給付│㈠被告於一O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前給付貳佰萬元,另自一O七年六月起│││之汽車強制│至一O七年十月止,共五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捌萬元共肆拾萬│││險)│元,上開款項合計貳佰肆拾萬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詳卷)。││││㈡參加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一O七年六月十七日前給付貳││││佰捌拾萬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詳卷)。││││註:迄至本院107年7月5日審理期日時,僅餘一O七年八、九、十月││││之被告每月應付捌萬元分期款(合計三期共貳拾肆萬元),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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