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文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文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暨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於無物,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鐵撬1支及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明,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47號被告巫文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文科於民國106年1月13日0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金陵汽車旅館2樓230號房,其明知著警服之警員 劉嘉富 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因恐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2樓丟擲桌椅、滅火器等物品,以阻擋警員劉嘉富查驗身分,並手持其自高雄某商店內購買之鐵撬1支攻擊警員劉嘉富及到場支援之員警、消防員等人,待員警、消防員進入上開23
0號房後,巫文科復持水果刀向在場人表示欲自盡等情,以上開方式妨害警員劉嘉富執行公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巫文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因恐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緝││││,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2│證人即警員劉嘉富於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恐其│││中之具結證述│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緝,而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3│證人即金陵汽車旅館負責│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丟│││人 吳炫煥 於警詢中之證述│擲桌椅、滅火器等物品之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恐其│││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緝,而以│││、員警劉嘉富職務報告各│上開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1份及現場照片2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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