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簡壬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定執行刑應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法院定執行刑之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謹守法秩序,體察法規範之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件原裁定所諭知之執行刑刑度,顯屬過重,懇請鈞院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裁定、悔過向上自新的機會,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執行刑,以挽救抗告人破碎之家庭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及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者,與不得易科罰金者,惟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抗告人聲請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附表各罪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所定執行刑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各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核原審定執行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引用定執行刑應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泛引其他非完全相同之定執行刑裁定案例,認原裁定之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105.2.24│原審105年度│105.8.25│原審105年度│105.8.25│││毒品│││審訴字第783││審訴字第783│││││││、1481號││、1481號││├─┼─────┼───────┼──────┼──────┼─────┼──────┼─────┤│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105.4.14│原審105年度│105.8.25│原審105年度│105.8.25│││毒品│││審訴字第783││審訴字第783│││││││、1481號││、1481號││├─┼─────┼───────┼──────┼──────┼─────┼──────┼─────┤│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105.2.23│原審105年度│105.8.25│原審105年度│105.8.25│││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審訴字第783││審訴字第783│││││新台幣1,000元││、1481號││、1481號│││││折算1日。││││││├─┼─────┼───────┼──────┼──────┼─────┼──────┼─────┤│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105年4月17日│原審105年度│105.8.25│原審105年度│105.8.25│││毒品│如易科罰金,以│19時為警採尿│審訴字第783││審訴字第783│││││新台幣1,000元│時起回溯96小│、1481號││、1481號│││││折算1日。│時內某時│││││├─┼─────┼───────┼──────┼──────┼─────┼──────┼─────┤│5│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3月,│105.2.24│原審105年度│105.8.25│原審105年度│105.8.25│││毒品│如易科罰金,以││審訴字第783││審訴字第783│││││新台幣1,000元││、1481號││、1481號│││││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5月,│105.5.27│原審105年度│105.7.21│原審105年度│105.11.8││││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3520號││簡字第3520號│││││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7│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1月│105.5.24│原審105年度│105.12.22│原審105年度│105.12.22│││毒品│││審訴字第2110││審訴字第2110│││││││號││號││├─┼─────┼───────┼──────┼──────┼─────┼──────┼─────┤│8│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105.8.7│原審105年度│106.2.23│原審105年度│106.2.23│││毒品│││審訴字第2265││審訴字第2265│││││││號││號││├─┼─────┼───────┼──────┼──────┼─────┼──────┼─────┤│9│共同侵入住│有期徒刑7月│105.4.20│原審106年度│106.3.7│原審106年度│106.4.6│││宅竊盜│││審易字第197││審易字第197│││││││號││號││├─┼─────┼───────┼──────┼──────┼─────┼──────┼─────┤│10│竊盜│有期徒刑3月,│105.4.21│原審106年度│106.3.7│原審106年度│106.4.6││││如易科罰金,以││審易字第197││審易字第197│││││新台幣1,000元││號││號│││││折算1日。││││││├─┼─────┼───────┼──────┼──────┼─────┼──────┼─────┤│1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5.8│原審106年度│106.3.7│原審106年度│106.4.6││││如易科罰金,以││審易字第197││審易字第197│││││新台幣1,000元││號││號│││││折算1日。││││││├─┼─────┼───────┼──────┼──────┼─────┼──────┼─────┤│12│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5.9│原審106年度│106.3.7│原審106年度│106.4.6││││如易科罰金,以││審易字第197││審易字第197│││││新台幣1,000元││號││號│││││折算1日。││││││├─┼─────┼───────┼──────┼──────┼─────┼──────┼─────┤│13│竊盜│有期徒刑4月,│105.6.12│原審106年度│106.3.7│原審106年度│106.4.6││││如易科罰金,以││審易字第197││審易字第197│││││新台幣1,000元││號││號│││││折算1日。││││││├─┴─────┴───────┴──────┴──────┴─────┴──────┴─────┤│備註: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