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陳揚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
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
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
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
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1月20日
起即未按期清償帳款,尚欠本金96,677元及利息、逾期手續
費未清償;嗣訴外人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訴
外人慶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乃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
業務機構,其效力未及於非銀行業者或營運信用卡業務以外
之機構,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票)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查該法之修正目的在於避免上述受規範
業者強行推銷信用卡以規避主管機關降息管制,然原告並非
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非受銀行法第47條之1條第2項規
範所拘束。再者,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僅
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照銀
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亦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應予
適用,查原告於98年6月29日受讓本件債權,其債權轉讓時
點發生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前述修法時點之前,受讓
時既無現行減縮利率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之利率並無違反受
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亦無所謂銀行藉以規避
銀行法之問題。而對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本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供其更生機制,並非一味僅以調降利率作解套方法
,卻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顧,其理不言自明。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87元,及其中96,677元自95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滯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
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2份、公告報紙、通知函、戶籍謄本及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堪信實。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5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
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
,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
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1元計算,始屬適當。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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