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 律師
邱玲子 律師 林華生 律師被告己○○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 律師被告辛○○
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庚○○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D部份面積零點零肆壹柒參玖公頃分歸被告庚○○、丙○○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七九分之一九九、五七九分之三八零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D部份面積零點零肆壹柒參玖公頃分歸被告庚○○、丙○○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四九五0分之三五五九五、四四九五0分之九三五五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