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南監五駕字第七四─一二一一六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四十二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道時,在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仍強行闖越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坦供在卷,而異議人當時在警鈴響柵欄啟動放下時闖過平交道,並有照片一張佐證,異議意指略以;「法律不外情、理、法,在這規範中,應以當時狀況分辨而處理之。行駛青年路當綠燈亮,行駛中如遇平交道警鈴響,而後面有隨車,而又沒有保持距離,應緊急煞車或加速通過,緊急煞車會因後面隨車追撞,加速通過,務必違規闖平交道,而遭處罰,試想,在這交通流量擁擠地段又是斜坡,實乃聲明人無法思考而產生立即反應,煩請鈞院明察,聲明人絕非得以而提出異議」云云。佐以上開證據,異議人違規事實屬實。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者。(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我離平交道距離約十公尺,同法第一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顯見本條例之立法意指乃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無任何人可得例外,且該條例並未授權法院得斟酌特殊情節免於處罰,何況,行經平交道應「停、聽、看」,此乃連小學生、幼稚園學生皆知應遵守之規則,苟厲行遵守停、聽、看規定,當無所謂;「後有隨車...緊急煞車會因後面隨車追撞」情事發生,若謂後車不遵守規定即准許前車也可不遵守規定,則行車秩序豈非大亂,當非立法本意。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核無不合,上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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