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訴訟代理人 倪周濤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即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三十條前段記載:「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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