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壬○○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及己○○(均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由己○○向不知情之 李金月 借用座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一六九地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土地,搭蓋帳棚作為賭博場所,並由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賭客聯絡後,再由丙○○與某不詳姓名之人,駕駛車號00-0000號及WQ-三二0六號箱型車,載送不特定之賭徒至該處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丙○○、己○○、戊○○○、寅○○、卯○○、庚○○○、癸○○、子○○、辰○○、乙○○、丁○○、丑○○、辛○○○、巳○○(以上均審結)、甲○○及壬○○等人,在該處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十四付、骰子十八顆、夾子十六個、押注圖一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賭資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賭博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復有賭具天九牌十四付、骰子十八顆、夾子十六個、押注圖一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及賭資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及壬○○賭博財物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