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中業已自承: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一0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建平七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係以時速四十公里通過該路口等語(九十年三月七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紀錄及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本違規事件之舉發,係依照異議人之上開陳述所填載等情,亦經承辦人員即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楊志明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前述訊問筆錄),另上開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除據證人楊志明警員結證屬實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顯見本件異議人於右述時間,駕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仍以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基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事實,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於法即無不當,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三)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楊志明警員雖於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註明「無人受傷」等字樣,然此係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前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受傷,而無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至於異議人本身是否受傷,則非所問。因之,異議人甲○○雖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他車發生碰撞以致受傷,然其受傷之事實,既與本違規事件之發舉要件無關,故前述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所載之內容,經核尚無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