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該高速公路南下二四0公里處時,行駛路肩之事實,然辯稱:本件案載之違規時間,國道公路警察局雖開放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至西螺交流道間之路肩供車輛行駛,而在員林交流道處,確有豎立「路肩開放」之電子看板,然至西螺交流道並未看見任何「禁行路肩」之標誌,且縱有「禁行路肩」之標誌,其用語亦無法提醒駕駛人注意路肩開放路段終止,而不得繼續行駛路肩,駕駛人似有被陷害之情形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路肩等事實,除據其坦白承認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而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為疏解高速公路流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開放南向員林至西螺交流道(國道一號二一0公里至二三0公里)路段行駛路肩,並於員林交流道前豎立「開放路肩」之標誌兩面,且於西螺交流道前(二三0公里)及西螺交流道南向入口(二三一公里一百公尺)處,各豎立「禁行路肩」標誌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公警國四刑字第二八四三號函一份存卷可佐;另證人即照相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 陳文智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因連續假期,開放的路肩的路段是由隊長決定,起點及終點皆有標示,開放路肩行駛地點是由員林到西螺,那我們的巡邏範圍是從西螺到水上,拍照地點是在斗南交流道附近,該處已距終止開放路肩地點有十餘公里,異議人應大都有存著僥倖心態。我們確實有在西螺交流道設有禁行路肩的標誌。」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異議人駕車行駛路肩之路段,並非在前述開放路肩行駛之範圍內,是異議人於高速路上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高速公路開放路肩供車輛行駛,原非常態,且其開放路段非長,故汽車駕駛人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就此等非屬常態之交通管制情事,本應特別注意,除於行車前,應多瞭解開放時間及起、迄點等相關交通訊息外,另在行經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中,對於交通管制之相關標誌、號誌等,均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以確認該非常態之交通管制措施是否業已終止。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前,雖曾由報紙上得知路肩開放行駛之訊息,然其並未詳細瞭解開放路肩行駛路段之起、迄點,而其於上開時、地,駕車南下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後,知悉該路段開放車輛行駛路肩,乃將車輛行駛於路肩上,惟異議人自該交流道行駛路肩後,並未提高警覺,以及加強注意相關交通管制情形之變化,以致經過路肩開放終點之西螺交流道時,因疏未注意「禁行路肩」之標誌,致誤認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尚未終止,而繼續於路肩上行駛。基此,顯見異議人於經過開放路肩行駛路段後,仍繼續違規行駛路肩等情,應係異議人本身之疏忽所致,而難歸責於管制標誌設置及用語之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在高速公路上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既堪認定,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尚非有理,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