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六時五十二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南縣山上鄉豐德村三十七號「晶泰水泥加工廠」前,,見該工廠尚未上班大門關閉,於大門外之一側並置有磨石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許,手戴粗棉質手套徒手竊取磨石磚六塊(價值新台幣六百元),得手後將磨石磚置於前開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後逃逸。嗣經「晶泰水泥加工廠」總經理甲○○於當日上班,調閱該工廠監視器之錄影帶後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至「晶泰水泥加工廠」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準備要購買水泥,故一停車就將後車廂打開,因時間甚早,工廠尚未開門,伊停了約十幾分鐘才想到那天是週休二日,就關上後車廂駕車離開云云。惟查⑴證人即「晶泰水泥加工廠」總經理甲○○到庭證稱:「(磨石磚放置於何處?)放在大門的旁邊,被告當日的車子是斜放進來的,且後車廂也打開,那時時間很早,工廠大門都關閉。放置磨石磚的地點剛好是監視器的死角,所以無法拍攝到被告搬磨石磚的情景,且也沒有拍攝到被告有在大門等候走動的畫面,與我們之前所拍攝別人等候的畫面有所不同,因此才會懷疑被告」等語甚詳(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錄影帶影像內部分鏡頭列印之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倒車斜放於大門之一側,而非停放於正大門一情相符。⑵又依卷附之錄影帶影像內部分鏡頭列印之照片六幀顯示,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五十二分許,至「晶泰水泥加工廠」後,倒車斜放於大門之一側,嗣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五十六分許右手載粗棉質手套關閉後行李廂後駕車離去,前後歷時四分鐘許。⑶基上,衡諸常情,於被告見該工廠尚未上班大門關閉之時,被告如確欲購買水泥者,焉有未確認工廠是否上班,即將自小客車倒車斜放大門一側,而非正門,且將後行李廂打開之理?如欲「等待」購買水泥者,焉有僅等待「四分鐘」且未見其下車等候走動之動作,即匆匆駕車離去之理?於未購得水泥之際,焉有戴工作用之粗棉質手套關閉後行李箱之理?另參以被告對證人甲○○供稱「晶泰水泥加工廠」於前揭時、地遭竊六塊磨石磚之事實不爭執一情(參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堪認磨石磚六塊為被告所竊甚明。⑷證人即被告之妺婿 穆文風 雖於偵查中供稱:伊請被告砌牆,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被告有先買二包水泥,同年一月六日被告不知道週休二日才去購買水泥的,且未見被告之自小客車上有石材,惟伊未請被告於同年月六日去購買水泥等語(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正面),雖足以證明被告因砌牆工程,而有購買水泥之需要,惟與被告是否竊取磨石磚一節無涉,尚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就證人穆文風是否委請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購買水泥一情觀之,證人穆文風業已供稱該日未請被告購買水泥屬實,已如前述,互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穆文風向 伊陳 稱工作時,看幾包不夠,幫他買進來一情不符(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偵卷第十三正面),則證人穆文風之證詞是否足採,亦生疑義。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以徒手竊取磨石磚之犯罪手段、竊取之磨石磚價值新台幣六百元、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其自承在卷,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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