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之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竟仍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在台南市○區○○街○○號乙○○所經營之「天福自助餐館」,以每小時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元之薪資僱用甲○○,從事未經許可之廚房洗碗盤之工作,迄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甲○○於上址工作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於警訊供述情節相符,被告雖另辯稱:伊不知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係違法的等語,惟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之情無礙其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為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工作,核其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二、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