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票號二一八00五、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在台南縣新市鄉向戊○○詐稱丁○○之胞弟有急用而不好意思出面借款,託 伊代 向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如數給借,嗣經催討,乙○○因無清償能力,乃於同年六月十九簽發票號二一八00五、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除以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外,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另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下冒簽丁○○之姓名,並在偽簽之丁○○姓名旁按捺其指印,偽造完成以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向戊○○清償債務。乙○○ 復賡 續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丙○○詐稱因標購法院拍賣之房屋而現金不足,向丙○○調借現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五十萬元,嗣均未清償而避居他處,戊○○、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及被害人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丁○○署押於前開本票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雖偽造前開本票,然被告於該本票上除偽簽丁○○為發票人外,亦以本人列為共同發票人,顯無逃避票據責任之意,互參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與被告之金錢往來數目均已記不清楚等情,被告與被害人丁○○借貸關係應屬密切,被告或誤信可逕予借其信用共同發票,致罹刑章,再者,被告以前開偽造本票向告訴人戊○○清償宿欠亦僅四十萬元,情輕法重,被告情節足堪憫恕,如予宣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顯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數量、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前開偽造之本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前開偽造本票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丁○○」之署押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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