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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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
乙○○丁○○八十戊○○八十丙○○八十原告兼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律師被告辛○○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壬○○○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求為判決被告辛○○、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三百九十四萬
五千零八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求為判決被告辛○○、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三百二十二萬
九千八百八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求為判決被告辛○○、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三十三萬
零六百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求為判決被告辛○○、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慧珊 三百四十萬七
千四百三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求為判決被告辛○○、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百四十四萬
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求為判決被告辛○○、庚○○、壬○○○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四百三十五萬
八千零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⑻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第一項至第六項聲明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部分及起訴狀之相關證據。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殺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謝瑞龍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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