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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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四五號),簽請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三七八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車號000—六0五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車號機車行經台南市○○○路○○○號附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竊取右開機車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鑰匙一把扣案、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至被告究係於何時地竊取右開機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車是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體育館附近竊得的」云云。復於偵查中供稱:「該車日是我在小北夜市上拾得的,機車上插著鑰匙,我騎了一天後被查獲」云云。於本院中則供稱:「(問:你在那裡騎走的?)我忘了」云云。被害人甲○○於本院則陳稱:「該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左右在臺南市○○路○段三百七十八住處前失竊,我確定鑰匙有拔」等語,並有上開失竊電腦輸入單影本一紙足佐。被告關於何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一節,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詞反覆不一,已有不實。再觀其於其他二案機車竊盜中,或供稱係以拾得之鑰匙(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竊取,或因機車鑰匙未拔(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0七號)騎走竊取,此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案再以機車鑰匙未拔為辯,然被害人則堅稱鑰匙確定有拔。據上應堪推定本案被害人所有之機車應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三七八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被告上開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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