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枋子林住家附近與友人飲酒後,因酒力發作,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運南光中學學生於枋子林活動中心前下客,乙○○即上前攔阻,甲○○不予理會,繼續行車。乙○○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東山街上,並在東山農會前遇到前開大客車,即以機車橫阻之方式將大客車攔下後,下車拍打大客車之車窗,並對甲○○及車上學生謾罵不休,而妨害甲○○行車之權利。嗣經在場目擊之 李憲政 報警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酒後騎機車攔阻被害人甲○○所駕大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以強暴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只是口氣不好,似是有話要告訴被害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憲政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以自身及機車橫阻並拍打車窗以攔阻被害人繼續行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其先後兩次攔車舉動,時間緊接,意圖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藉酒取樂、酒後無端滋事、擾及無辜第三人之行車自由與安全,犯罪後並一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