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17號聲請人 趙國祥 法定代理人 趙春梅 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相對人 趙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6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家救字第185號),業經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國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1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948,8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嗣兩造於100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即原告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3,450元(計算式:10,350×1/3=3,4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