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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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浩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浩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浩緯前於民國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1)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94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5
)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6)於95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8)於95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8)罪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2月7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徐嘉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7、8時許,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廢鐵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76之1號之金豪資源回收廠販售,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汪浩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嘉祥與證人 鄭秀香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以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路邊拾獲之廢熱水器1台前往金豪資源回收廠販售等語,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廢熱水器為有主物,並經公訴檢察官指明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故本院無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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