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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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志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志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78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777號、第130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陸海空軍刑法於90年10月2日修正,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11月29日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聲字第6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㈠於96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28號裁定減刑為2月15日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判處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㈤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月17日,並與上開㈥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境內之雅典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原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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