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勛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勛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97年10月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與福德街口處,因闖越紅燈左轉且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竟拒絕停車而加速逃逸,執行路暢勤務之巡佐 張期伯 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上前追趕,至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李嘉勛始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弄○○號前停車,惟恐其施用毒品犯行遭緝獲(所涉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為避免接受員警盤查,明知巡佐張期伯身著警察制服且騎乘警用機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抓住巡佐張期伯之衣領,將張期伯推向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而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期伯施強暴行為,致使張期伯因此受有顏面、左手掌、兩膝蓋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前揭警用機車並因而倒地,而致右側後照鏡損壞不堪使用。案經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巡佐張期伯之職務報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證人即巡佐張期伯受傷及警用機車右側後照鏡損壞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徒手抓住巡佐張期伯之衣領,將張期伯推向撞擊警用機車,致警用機車倒地而使右側後照鏡損壞不堪使用,因而涉犯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及毀壞公物之行為,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