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三月及四年二月確定,嗣三案接續為執行,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後乙○○又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致前開假釋遭撤銷,復行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四月十二日,甫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乙○○、丙○○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皆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各自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九月六日,先後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與八德簡易型分行所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各自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於取得此等由乙○○、丙○○所分別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某時,由自稱「 陳琴露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聊天室網站,向居住於臺中市西區之甲○○佯稱可提供職棒簽賭網站供甲○○下注,並可修改投注內容,保證贏取獎金,但要求甲○○需先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出中獎稅金,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自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起,陸續匯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元之款項至乙○○所設立之前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另在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匯款二萬元至丙○○所開設之前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刑分行帳戶內;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持乙○○、丙○○所交付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甲○○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皆對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與八德簡易型分行帳戶為渠等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年九月六日,分別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使用之情坦白承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咸辯稱:提款卡、存摺皆在不詳時間遺失,但沒有報案及辦理掛失手續。密碼資料係與提款卡同置,以免使用時忘記。伊等均不知帳戶資料為何會流入不法集團成員手中而為詐取財物所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前開如何因受詐騙而先後將其所有之合計四十
九萬二千元現款,匯入被告乙○○、丙○○所分別開設之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與八德簡易型分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97)新光銀業拓字第二六五六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被告丙○○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被告乙○○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及被害人甲○○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所各自開設之前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確均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詐騙命其匯入金錢所用甚明。
㈡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六位至十二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乙○○、丙○○均已屆成年,同有相當之識見與社會歷練,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渠等所熟稔知悉,其二人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晶片金融卡同置,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乙○○、丙○○上開辯稱:伊等並沒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因伊等將帳戶密碼資料與晶片金融卡放在一起,可能遺失後因此而遭到盜用云云,顯然不足以採信。
㈢再依前揭被告乙○○、丙○○所開設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被告乙○○之帳戶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開立後,即有異常之往來紀錄;而被告丙○○所設立之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銀行結算利息四元,餘額八十三元後,即未再有任何往來資料;惟迄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始再有以現金存入一百元之交易資料,此帳戶既於閒置逾五年後復有交易往來,顯見上開分別由被告乙○○、丙○○所設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前後,即已流入他人之手,如非被告乙○○、丙○○皆將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告知他人,此等帳戶應不至於在嗣後成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顯見該帳戶晶片金融卡之相關密碼資料應係被告乙○○、丙○○分別告知他人者甚明。
㈣況以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伊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是本件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甲○○實行詐騙時,應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於短期內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乙○○、丙○○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遭拾得或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乙○○、丙○○上開關於該帳戶資料係遺失之所辯,亦皆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乙○○、丙○○分別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乙○○、丙○○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渠等之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均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等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乙○○、丙○○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其二人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乙○○、丙○○對此自皆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乙○○、丙○○各自提供其等所開設之前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時,應俱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均無非事後脫飾卸責
之語,咸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之幫助詐欺犯行,皆洵堪認定。
三、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各自提供其等分別於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與八德簡易型分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應俱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乙○○有前述之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乙○○、丙○○ 明知渠 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衡酌本件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內之金額達四十七萬二千元;匯入被告丙○○帳戶內之款項則僅二萬元之被告二人犯罪所分別肇致之具體危害輕重程度;被告乙○○、丙○○犯後均飾詞卸責,難見已有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乙○○、丙○○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晶片金融卡等物,雖分屬被告乙○○、丙○○所有,且均係供其等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咸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皆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乙○○、丙○○於本件犯罪之型態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乙○○、丙○○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均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乙○○、丙○○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俱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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