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5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供本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更難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96年8月20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清路郵局帳戶),並於同年月23日領得晶片金融卡後,即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中清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使用其中清路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取得丙○○上開中清路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30日上午12時許,假冒係甲○○之友人「 王寶 」,而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應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匯款(新臺幣)12萬元至丙○○上開中清路郵局帳戶內。嗣因甲○○於翌(31)日撥打電話向其友人王寶催討上開款項時,始查悉受騙上當,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有開設前揭中清路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中清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在行李袋內,並將行李袋放置於雇主所提供之宿舍房間內,後來在申辦該帳戶後20餘日,領到工資想要存錢時,才發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都遺失了,就打電話到郵局要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清路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6年8月20日所開設乙節,
除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被告97年
3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被告前揭中清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上均見警卷)。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中清路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告訴人甲○○96年8月31日警詢筆錄),並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附卷可查(以上均見警卷),是被告上開中清路郵局帳戶確實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於96年8月23日領取晶片金融卡,另曾於本件案發後
之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30秒辦理其中清路郵局帳戶之掛失手續等情,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7年6月3日中管字第0972101149號函及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及偵卷第13頁)。惟查,被告就何時發現其中清路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之時間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伊在96年8、9月間,申請中清路郵局帳戶,後來在同年10月間發現遺失存摺等物,即立刻打電話辦理掛失云云(見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則先後供稱:是在96年9、10月間發現遺失的、係在收到金融卡後10、20多天發現遺失云云(見偵卷第6、18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係在申辦該帳戶後20幾天發現遺失的云云,而就係在申辦該帳戶後多久始發現存摺等物遺失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復均與前揭資料所示迥然有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未去辦理變更密碼云云;惟旋又改稱:伊有更改密碼,更改之密碼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被告如於領得金融卡後,並未更改密碼,則其保留銀行發給之密碼即可,自無另行以小紙條記載密碼之必要;又若被告嗣後有更改金融卡密碼,則衡諸常情,更改密碼之原因,通常除為使用上之便利外,亦可避免使用不熟悉之密碼,而須將密碼記載在紙張等物品上,徒增存款遭盜領之風險,是一般人在更改密碼時,通常均會選擇具有特殊意義,容易記憶之組合,當無更改成另一組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之可能,且縱然有於紙張等物記下更改後密碼之必要,亦可僅記載提示語,實無須將該密碼完整記載在密碼單上,復將該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徒增其帳戶內存款遭冒領風險之理,是被告就是否曾經變更密碼乙節,不僅前後供詞兩歧,且均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遺失中清路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時,還有幾百元或1千餘元之零用金放在枕頭旁邊,並未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從未使用過中清路郵局帳戶,96年8月22日轉入該帳戶之62元是從伊郵局舊帳戶轉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之中清路郵局帳戶存摺等物,若係放置在宿舍中遭人竊取,則當時該帳戶內至多僅有被告開戶時所存入之1百元及上開轉入之62元,則行竊之人自無捨棄數百元至1千餘元之現金,而僅竊走存款至多僅有162元之存摺之理。是被告關於中清路郵局帳戶係遺失之供述,不僅有前述瑕疵可指,復有違反常情之處,自難憑採。
㈡次查,觀諸前揭被告中清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
示,該帳戶於開戶後之96年8月22日,轉入62元後,嗣於同年月28日以金融卡跨行提領100元後,即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跨行轉入3萬元後,旋於同日11時37分19秒、38分27秒,以金融卡分成2次接續提領一空;且本件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1分,將12萬元匯入被告中清路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7分4秒、52秒、8分41秒分別領出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後,因連同同日先前所領出之3萬元,合計已達每日以金融卡跨行提款之上限,乃於翌(31)日凌晨零時18分8秒、41秒、19分17秒,分次將所餘之5萬元提領完畢,此顯非一般人正常存提款之使用情形。而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況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倘非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渠等如何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存摺、金融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存摺或金融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準此,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苟非自被告處取得中清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對該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把握,顯無可能利用該帳戶陸續為達數萬元之交易,並密集地提領款項。是被告之中清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之事實,至臻明確。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以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應可預見將其上開中清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該中清路郵局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於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顯具縱有人以其該中清路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本件因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中清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及其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之時間及地點,堅不吐實,惟被告於本院及偵查中供稱:伊申辦中清路郵局帳戶過幾天就領到金融卡,且均未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偵卷第6頁);且佐以前述被告中清路郵局於
96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時,即有前述存入3萬元後,旋以金融卡分次領出之異常提領款現象,足見斯時被告中清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即已在收受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持有中,因而堪認被告應係在領取96年8月23日領取金融卡後至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中清路郵局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該收受被告上開中清路郵局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對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清路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中清路郵局帳戶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匯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㈠前於93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㈠、㈡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5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7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砌詞飾過,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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