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陳宜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 蔡郡純 、 簡于婷 ,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犯罪動機、被害人蔡郡純、簡于婷所受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5577號卷第52頁背面),卷內復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告陳宜柔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柔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8年8月26日19時36分許、19時49分許及翌(27)日16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郡純,佯稱其網路購物紀錄因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刷卡次數有誤云云,致蔡郡純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108年8月27日17時17分許,利用金融卡存款功能,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存入陳宜柔上開郵局帳戶;(2)108年8月26日20時44分許、21時許及翌(27)日16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 簡于茹 ,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貨品多訂云云,致簡于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108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向其胞姊簡于婷借用金融卡,並將電話交予簡于婷接聽,由該詐騙集團人員向簡于婷佯稱因簡于茹之帳戶遭凍結,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系統連線,始能將簡于茹之款項轉予簡于婷云云,致簡于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34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2753元至陳宜柔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簡于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于婷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蔡郡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及行動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張立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瑤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