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7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4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9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10時27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而於108年8月7日10時27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108年8月7日10時27分許,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4月2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92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目前從事賣檳榔、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