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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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程程
被   告  鄭浩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千三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其中新台幣五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九千三
百六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董志杰 所有牌照號碼
4466-DV號車之車體損失險(保險單號碼:1399CBP0000000
),該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3日10時30分許,駕駛於
新北市三芝區店子里福音山下方300公尺轉彎處(溪底路-
福音山)時,遭被告駕駛牌照號碼F9-7243號車時因轉彎時
越過中線擦撞4466-DV號車致擦撞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體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8,900元(工資
:8,300元及塗裝:10,600元)。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9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保單資料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受損照、估價單等各
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查,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調查筆錄(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因被告駕
車不慎之過失而受損,因而受有支出汽車修理費之損害,依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自屬正當。惟查,原告車係民國93年12月出廠,迄
交通事故發生日,應折舊6年又4月,已逾五年之折舊年限
,原告修車所支出之汽車修理費中除工資費用8,300元無需
折舊外,塗裝費用10,600元部分應予折舊,查,汽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折舊後之殘值為1,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係原告該部分所受之損害,再加工資8,300元之損害,合計
原告共受有9,360元之損害堪予認定,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
求,併其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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