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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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99號
法定代理人  施佩玤
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010,999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
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受退票,爰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0,999元,及自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98元
(即裁判費11,098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發票人│
││││(新台幣)││││
├──┼─────┼──────┼─────┼───────┼──────┼─────┤
│1│ZX0000000│100年05月25│166,05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100年05月25│普建營造股│
│││日││行南屯分行│日│份有限公司│
├──┼─────┼──────┼─────┼───────┼──────┼─────┤
│2│ZX0000000│100年05月31│361,73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100年06月01│普建營造股│
│││日││行南屯分行│日│份有限公司│
├──┼─────┼──────┼─────┼───────┼──────┼─────┤
│3│ZX0000000│100年07月31│121,48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100年08月17│普建營造股│
│││日││行南屯分行│日│份有限公司│
├──┼─────┼──────┼─────┼───────┼──────┼─────┤
│4│ZX0000000│100年07月31│361,73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100年08月17│普建營造股│
│││日││行南屯分行│日│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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