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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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梁靖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
卡消費借款,如未履行,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二(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利息,暨自帳單列印日
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被告前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5萬元,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2月27日起
至93年2月27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
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定繳納,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79,344元及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現金卡借款40,709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
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訴訟中減
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遲延
利息過高;遲延利息雖為兩造所約定,但原告簽訂契約時未
詳細查看。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書、卡貸資料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交
易明細、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就積欠原告信用
卡本金79,344元、現金卡借款本金40,709元等情復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兩造約定
之利息尚未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於法仍
無不合。另依卷附財寶吉現金卡貸款契約第3條及媽祖平安
卡申請書上申請重要告知事項欄第2條均載明本件循環信用
部分之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17.99、日息萬分之5.2(即年
息18.98),緊接於其下簽章欄上方載明「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條款」、「當您閱讀完上述
重要告知事項,請於下列欄位簽名表示同意」,借款人簽章
欄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中並有「梁靖禕」之簽名,足認被告
業已知悉有關循環信用部分之計息方式,復經被告於貸款契
約及申請書簽名確認在案;佐以被告為成年人,智慮健全,
被告在訂約時應具有詳細審閱約定條款內容之機會及能力,
故被告應知悉本件循環信用部分之計息方式,被告前開辯稱
,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