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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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63號
原   告  王鈺銅
被   告  羅海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並約定於100年6月24日為償還,惟被告收
取上開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屆期亦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辯稱:被告在台北
萬華公園透過王小姐介紹認識李先生,李先生再介紹原告給
被告認識,被告並於10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並有開立本票1紙(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惟原告實際
僅借被告38,000元,被告領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後,李先生
隨即從被告向原告借得之款項索取8,000元,而王小姐又拿
走10,000元,則被告實際上只領得20,000元,且每月尚需繳
利息4,000元,應認原告為俗稱之地下錢莊。嗣被告因無工
作而無力償還借款,惟被告願就實際借得之金額分期為攤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年4月24日向其借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保管條及系爭本票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償還借款5萬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實
際借貸金額究為何?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決議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
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有收到原告交付借款38,000
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交付被告借款50,0
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
告雖向伊借貸50,000元,惟伊有預扣利息2,000元,故實際
只交付48,000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顯見原告確未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50,000元,僅有交付被
告現金48,000元無疑,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件消費借貸契
約之本金至多為48,000元。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保管條及系
爭支票,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48,000元之款項與被告,然
因被告於所提之異議狀內自承有收到原告交付38,000元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借款38,000元
乙節,堪予認定。況原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有交付超過38,000元之借貸本金予被告之事實存
在,應認本件之借貸本金為38,000元。又查,被告亦自承迄
今尚未清償借款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頁)。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查,被告雖以:被告並非不願還錢,只是現在無力為清償
,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置辯,然個人之清償能力非得作為
不履行債務之正當化依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庭勸諭兩造
協商,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被告向被
告借得之38,000元,有另外交給李先生8,000元及王小姐10
,000元,故被告實際僅得20,000元,且向原告借款之利息為
每月4,000元,故原告應屬地下錢莊等語。惟查,觀諸被告
所抗辯之上開內容,均與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無涉,且被告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稱,自難遽信。況被告既已自
陳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提起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所辯洵屬無據,本院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0日(詳見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22976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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