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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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59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懷民
被 告 張宸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82元(即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
至100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垃圾清運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56元(即自99年9月
1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垃圾清
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坐落原告所屬社區內房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240之5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所屬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有按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垃圾清運費
之義務,否則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
被告積欠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之管理費、
車位清潔費及垃圾清運費合計27,656元迄未繳納,迭經原告
催繳,復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所屬社區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給付27,6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被告至100年8月16日前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依
原告所屬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每月1,963
元管理費、300元車位清潔費及100元垃圾清運費之義務,
卻積欠99年9月至100年8月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垃圾
清運費共27,656元未繳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0年8月17
日本院99司執強字第57348號執行命令、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管理費概算計算表、98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等以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99司執強字第5734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積欠訴外人華南銀行等債權人債務未清償,經華南銀行等債
權人聲請本院查封拍賣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嗣於100
年8月16日由拍定人即訴外人 簡玉貞 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
轉證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司執強字第57348號強
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則被告自100年8月16日起既已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車位清潔
費及垃圾清運費,於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止共
計26,474元(即據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半個月份【100年8
月16日至100年8月31日】共1,182元,計算式:27,656-
【1,963+300+100】/2=26,474,元以下4捨5入)之
範圍內,要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所屬社區規約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474元,及自10
1年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