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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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12號
被移送人 郭奕瑄
張駐瀚
李士鈞
劉冠伶
楊怡欣
張奕喬
江絲嫈
賴嘉宏
劉顯慈
蔡佩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2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100017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奕瑄、張駐瀚、李士鈞、劉冠伶、楊怡欣、張奕喬、江絲嫈、
賴嘉宏、劉顯慈、蔡佩芸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1月12日凌晨4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巷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3月18日廳刑
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移送人張駐瀚、郭奕瑄、劉冠伶等人與被移送人張
奕喬、江絲嫈、劉顯慈等人,於101年1月12日凌晨4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號18TC夜店飲酒,於舞池跳舞時發
生糾紛而起爭執,經18TC夜店人員請出店外後,被移送人李
士鈞、賴嘉宏、楊怡欣、蔡佩芸等人分別接獲電話而到場;
被移送人張駐瀚、郭奕瑄、劉冠伶、李士鈞等四人與被移送
人張奕喬、江絲嫈、劉顯慈、賴嘉宏、楊怡欣、蔡佩芸等六
人,復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
口,因前開18TC夜店糾紛之故,雙方先有口角與叫囂,且移
送機關之員警接獲報案也已到場,惟被移送人等均無視員警
之勸解及制止,雙方人員進而相互拉扯並有人揮拳,致雙方
互相鬥毆,現場員警因制止未果,於口頭警告後隨即對空鳴
槍,因雙方人員仍未停止鬥毆,員警再對空鳴數槍後,雙方
人員始停止相互鬥毆之行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郭奕瑄、張
駐瀚、李士鈞、劉冠伶、楊怡欣、張奕喬、江絲嫈、賴嘉宏
、劉顯慈、蔡佩芸等人坦承並供述在卷,復有警員 莊英傑 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相片10幀等在卷可
稽,被移送人張駐瀚、郭奕瑄、劉冠伶、李士鈞等四人與被
移送人張奕喬、江絲嫈、劉顯慈、賴嘉宏、楊怡欣、蔡佩芸
等六人因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行為,足堪認定。
㈢本件被移送人等十人,因雙方相互鬥毆而受有傷害部分,均
於警詢時以不願告訴及不用告訴,且被移送人李士鈞於警詢
時亦 陳明 雙方已自行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等語,依前揭說明,
被移送人張駐瀚、郭奕瑄、劉冠伶、李士鈞等四人與被移送
人張奕喬、江絲嫈、劉顯慈、賴嘉宏、楊怡欣、蔡佩芸等六
人間相互鬥毆之行為,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移送人郭奕瑄、張駐瀚、李士鈞、劉冠伶、楊怡欣、張
奕喬、江絲嫈、賴嘉宏、劉顯慈、蔡佩芸之行為,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依法應分別論處。本院審
酌被移送人其中多人為在學學生,深夜飲酒作樂後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無視到場員警之勸阻而仍繼續互相鬥毆,迨員
警鳴槍示警後始為停止,渠等行徑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爰各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