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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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黃俐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受讓人原債權人即債權
讓與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就其對相對人間之債權,經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乙事,因相
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1件、通知文1件、信
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李宜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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