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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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336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蔡洪正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結果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見第27條)載明因
信用卡而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原告係法人組織,
以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顯然挾其締
約時之優越經濟實力、法律知識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需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
勞頓,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住所地起訴
,對原告而言較無不便,是該管轄約定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其住所地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經核與前揭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