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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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916號
原 告 林柏筠
被 告 古于忻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
年度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邱睿鋒 係富耀康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富耀康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底開始,雇用訴外
人 黎章麒 擔任富耀康公司之副總經理,經訴外人黎章麒之傳
授,知悉可透過太陽神網站購買未上市股票後轉售圖利,上
開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
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仍
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間在延
平分公司設立據點,訴外人黎章麒負責新進人員之培訓,並
雇用被告在延平分公司,擔任富耀康公司業務員之職務,被
告與訴外人邱睿鋒、黎章麒共同基於上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
業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邱睿鋒自太陽神網站購得瑞德光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後,以每股新臺幣(以下同)59元作為對外銷售價格,
訴外人邱睿鋒並指示被告向不特定人表示系爭股票即將上市
,投資報酬率相當高,惟數量不多須以抽籤圈選方式,並需
透過富耀康公司與瑞德公司之關係始取得股票認購權等說詞
,且訴外人邱睿鋒、黎章麒另提出未經瑞德公司同意而私自
製作之不實營運計畫書,供不知情之被告作為對外販售之依
據,被告以此方式將瑞得公司股票以每股59元之價格於98年
3月至4月間銷售予原告等情,業經鈞院100年度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證券業務之
規定,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原告購
買系爭股票1張所支出之費用5萬9,000元。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9,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但是伊並無詐騙原告的
意思;伊未參與公司標的的政策,無權選擇標的優劣,身為
兼職員工,只能配合公司選擇的標的,相信公司挑選好標的
介紹投資者;公司資料製作(營運計畫書)由公司提供,因
為有邀請各該公司董事長召開說明會,說明標的的前景展望
即為優質,基於相信才介紹投資人;伊亦遭公司欺騙,也有
認購股票;原告對公司所提供營業計畫書有異議,請向公司
高層決策者對質求證求償;金融商品屬有價證券會隨景氣大
環境所影響,非經濟因素及經營團隊素質,而影響公司的方
向未來,有漲跌賺賠,存在一定風險,投資人要審慎評估,
非等事隔多年再追溯當時時空背景下所作決定來定今日的損
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簡
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
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
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次按「經營證券金融事
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
關之核准。」、「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
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
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
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
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
。有價證券發行後,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發行人提出財務
、業務報告或直接檢查財務、業務狀況。」同法第38條亦
定有明文。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8條於證券服務事業準用之,足見證
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之規定,除具保護
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外,亦兼具保護投資者個人
權益之內涵,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疇。如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之行為而造成
他人損害,該違反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雖以:被告並無詐騙原告的意思;被告未參與公司
標的的政策,無權選擇標的優劣,身為兼職員工,只能配
合公司選擇的標的,相信公司挑選好標的介紹投資者;公
司資料製作(營運計畫書)由公司提供,因為有邀請各該
公司董事長召開說明會,說明標的的前景展望即為優質,
基於相信才介紹投資人;被告亦遭公司欺騙,也有認購股
票;原告對公司所提供營業計畫書有異議,請向公司高層
決策者對質求證求償;金融商品屬有價證券會隨景氣大環
境所影響,非經濟因素及經營團隊素質,而影響公司的方
向未來,有漲跌賺賠,存在一定風險,投資人要審慎評估
,非等事隔多年再追溯當時時空背景下所作決定來定今日
的損害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業已承認其明
知富耀康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
照,而與訴外人邱睿鋒、黎章麒共同基於上開未經許可經
營證券業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邱睿鋒自太陽神網站購得
系爭股票後,以每股59元之價格於98年3月至4月間銷售
予原告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簡字第2號刑
事卷宗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
1項及第44條第1項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投資損
害,而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投資金額為5萬9,000元等情,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
為5萬9,0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萬9,000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
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
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