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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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973號
原   告  王紹
被   告  黃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
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兩造間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主張,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復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核其變更訴訟標的後所主張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均係兩造間因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賠償責任,
且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前,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欲左轉介壽路2段361巷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朱
麗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並致系爭B車車體受損。嗣 朱麗蘋 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有關系爭B車修理費用2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系爭B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暨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車及B車行車執照、兩造
駕駛執照等件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規
定。經查,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
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則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
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
考(詳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之損害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B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查系爭B車係00年3月出廠使用,而修理系爭B車費
用為31,000元,其中鈑金費用為16,805元、烤漆費用為4,07
1元、零件費用為10,124元,業據其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暨統一發票等為證(詳
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4頁),應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
定,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據此計算,系爭B車自出廠起至發生碰撞事故即100
年7月12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
折舊規定,則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0,124元,扣除折舊後
應為1,012元(計算式:10,124×1/10=1,012,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鈑金費用16,805元、烤漆費用4,071元則不
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合計
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21,888元(計算式:1,012+
16,805+4,071=21,888)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規定。查本
件雖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
系爭B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B車受損,固應負擔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然原告駕駛系爭B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次分析
研判表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B
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兩
造違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規
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核減為15,322元(計算式:21,888×70%=15,322,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32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23│
│││,被告負擔百分之│
│││77│
├──────┼───────┼────────┤
│合計│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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