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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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原告 王銘賢 被告 吳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簡字第17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因為被告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22號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事實,被詐騙新臺幣(下同)5萬9970元,故而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的「簡易程序」,是由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謂的「訴訟」,於「簡易程序」中,應指案件繫屬而言,因此,如果刑事簡易案件仍繫屬於法院,被害人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案件如果經法院判決而終結,此時已無刑事程序之進行,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的情形,而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因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已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22號),有該案件的判決書可以證明。本件原告則是在該刑事案件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結後、提起上訴前的1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印在起訴狀上的本院收狀戳記可以證明。依照上述的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所提的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則因為失去依附的對象,應一併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另本件是因為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故無既判力,原告如果仍然認為自己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自得在刑事案件日後有提起上訴的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另提一般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在此補充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