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919號原告台灣格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格萬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台灣格萬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灣格萬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台灣格萬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其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台灣格萬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原告台灣格萬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其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甲○○為日本人,於民國74年間以其祕書即被告丙○○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原告台灣格萬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並委任被告丙○○負責原告財務事務,被告乙○○擔任會計,負責原告公司會計、帳冊及現金調度事務之處理,並保管原告公司保險箱之鑰匙及印鑑,而原告甲○○則負責業務工作,初時原告公司營運均無問題,惟當原告公司業務蒸蒸日上之際,原告公司卻無盈餘,經查核帳冊,始發覺被告二人偽造帳冊資料,盜領原告公司財物,遂由原告甲○○出面對被告二人提出侵佔、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告發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2726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92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被告二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確定在案。刑事法院對被告二人之侵占犯行,雖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被告二人卻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告之財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茲將請求返還金額之明細詳列如下:(一)78年5月4日,被告乙○○自原告甲○○在華南銀行之存戶內領取25萬元,同年5月5日被告丙○○亦從同一帳戶領取150萬元。(二)78年6月21日、12月21日,原告甲○○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50萬元委託被告丙○○存入原告甲○○華南銀行帳戶內,惟被告丙○○僅持原告甲○○之存摺前往銀行補摺,卻未將上開款項存入,而改於華南銀行辦理其個人定期存款,而利息則撥入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號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三)被告二人於78年5月4日未經原告公司同意,逕自原告公司在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130萬元,為隱瞞此筆金額支出,被告丙○○於原告公司第一銀行往來帳中虛列「公司提現貳拾伍萬元,資本主往來壹佰零伍萬元正」,實際原告甲○○並不知情,亦分文未領,嗣後原告甲○○竟發現被告丙○○於次日在第一銀行辦理定存,並將利息撥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於79年5月5日定期到期,包括本金、利息共計139萬7500元。(四)79年間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原告公司77年度、78年度淨利200萬元轉出,分別以簽發票號NG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及票號NG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並自第一商業銀行提領現金80萬元,再以被告丙○○名義存入華南銀行定期存款之方式取得利益。
(五)80年2月底原告甲○○交付現金40萬元委託被告丙○○存入原告甲○○於華南銀行之個人帳戶,惟被告丙○○並未存入,而於同年9月將上開款項存入其郵局帳戶內。(六)80年10月間被告丙○○以禮品名義,簽發其業務上持有原告公司票號XL0000000號、面額5萬6000元支票一紙,交由被告乙○○做為禮金之用,惟當時原告公司營運早已陷於困難,而被告乙○○擔任會計亦不稱職,原告公司實無理由支出上開費用,且上開費用亦未經原告甲○○之同意。(七)82年間被告丙○○復簽發其業務上持有原告公司支票票號ZU0000000、ZU0000000、ZU0000000號三紙面額合計49萬4000元,用以支付被告丙○○所購桃園縣○○鄉○○路○段○○號9樓之1房屋之買賣價款。(八)被告乙○○於82年10月因結婚離職,於82年3月始回原告公司工作,卻報領同年2月份薪資,而受有利益1萬9000元。(九)另被告丙○○於84年1月間向原告甲○○表示無力繳納房屋貸款30萬元,遂由原告甲○○交付其發票日84年1月19日同金額支票乙紙由原告公司借款予被告丙○○,惟被告丙○○至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借款關係依法請求返還。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337萬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公司79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27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2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為日本國籍,利息所得預扣繳率為20%,另原告公司盈餘存於公司戶頭中利率過低,為了節稅以及將本求利,被告丙○○遂建議以被告丙○○之戶頭設立定存,代為處理原告甲○○之個人財務。包括將原告公司盈餘轉出以被告丙○○之名義存放定期存款以獲取較多的利息,經原告甲○○同意,自78年5月迄82年底被告丙○○受原告之委託代為經手其財務。起訴狀中(一)25萬元與150萬元。(三)130萬元中之105萬元。(四)100萬元、20萬元以及80萬元。合計480萬元。是原告甲○○於78年、79年間委託被告丙○○代為設立定期存單以取孳息。加上初期部分定存之利息,至80年定期存單總計490萬元,分為5張定存單金額各為180萬元、130萬元、80萬元、60萬元、40萬元。80年8月8日原告甲○○與被告丙○○在台公證結婚,因預知原告甲○○需要返日辦外籍人士結婚團聚簽證,可能耗日費時,所以於80年8月7日提撥30萬元結匯日幣,讓原告甲○○攜回日本以備不時之需。以致被告於82年8月間如約返還原告所託管之定存總額為460萬元,分為五張定存單,金額各為6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而原告甲○○從中抽取10萬元,做為生活費,餘額450萬元正於82年8月24日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中,分為等額六張定存單。並有被告丙○○於華南銀行78~81年度之定存明細,與被告於80年及82年為留給原告參閱之手寫明細(定存之額度、起迄時間、利率以及每月之利息所得)可稽,原告甲○○辯稱此返還之款項並非其所控告之款項,實屬牽強。原告應提出其所謂另外託管金額之交付證明。又(三)130萬元中25萬元於78年5月4日之原告公司提現,顯然是為了次日發薪資之用,一般提現金額通常為20萬元,但是當天因有國外客戶來訪以及同事 劉小珍 父喪,有應酬及奠儀支出之考量,經原告應允提領了25萬元。(此筆係列為公司零用金,零用金是公司現金支付之來源,是公司每隔一段時日就有的例行提撥)。起訴狀中(二)78年6月21日、12月21日原告各交付被告30萬元、50萬元令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所云純屬子虛,而6月21日、12月21日是銀行每隔半年的例行登帳日。而起訴狀中(二)30萬元、50萬元。(五)40萬元,共計120萬元,原告稱以現金交付,並無支付證明,顯為穿鑿附會,不足採信。原告為何要交付現金給被告丙○○?若是令其存入存摺,存摺裏所載金額是世界通用的阿拉伯數字,且欄框最上方有加註英文DEPOSITWITHDRAWBALANCE等字樣,欲推說不知情而卸責是不合理的,特此請原告提出上述之現金支付證明。(五)80年2月底,原告甲○○交付現金40萬元於被告丙○○,實乃係要委託被告丙○○代購股票,但是丙○○以為風險大不宜,予以拒絕,且款項之金額未曾清點或接手,又從何得知是否是40萬元,嗣後二人返回公司上班,一進公司原告便將該牛皮紙袋鎖入置於辦公室裏約一公尺高保險櫃中,並未交付給被告,原告指稱被告丙○○於此事6個月後之80年9月5日存入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此說顯為穿鑿附會,實情為該款項是屬被告所有之定存到期或中途解約之本金加上利息共計40萬8500元,於當天提出並添加成58萬4000元,並於當天80年9月5日存入原告甲○○華南銀行帳戶與當時該存簿餘額42萬5232元正加總湊齊100萬9232元正,為幫原告申請存款證明,以便辦理外籍人士結婚團聚之簽證。(六)80年10月間以禮品名義簽發原告公司支票面額5萬6000元,交由被告乙○○做為禮金之用。乃是按公司之常規與原告甲○○應允方簽發(結婚離職金之支出,如屬正常離職給付之標準為服務年資乘以每月底薪)。(七)82年間被告丙○○簽發3張原告公司支票共計49萬4000元支付被告丙○○所購桃園房屋買賣價款,係經原告同意簽發,且原告甲○○應允負擔部分之購屋款,被告購屋為備自住之用以及做為原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押匯之保證設定之用。(八)被告乙○○於80年10月因結婚離職,但因為其姊被告丙○○與其妹 倪翠玲 於82年1月29日出車禍,一傷、一亡,於是在82年2月即回原告公司幫忙,以便就近照顧當時受傷被告丙○○及其三個多月大之子 川崎輝雄 ,故而被告乙○○支領82年2月薪資實為所應得。(九)被告丙○○於84年1月19日因預售屋之屋款繳納日期與定期存款到期日無法配合,遂向原告公司借支票面額30萬元(原告甲○○簽發原告公司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甲存09783-6票號CR0000000,日期84年1月19日,面額30萬元)以支付購屋款,並簽下簽收單以為憑據取信於原告。被告丙○○於不久之後便悉數以現金返還原告甲○○。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被告丙○○與原告甲○○係夫妻關係,被告丙○○負責公司財務事務,被告 倪若桓 為公司會計。(二)原告甲○○曾對被告二人提出侵占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2726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92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訴字第271號判決被告二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確定在案。(三)被告有收受78年5月4日之25萬元(被告倪若桓收受)、78年5月5日之150萬元(被告丙○○收受)、78年5月4日之130萬元中之105萬元(被告二人收受)、79年間之支票100萬元、20萬元、79年間現金80萬元(皆為被告二人收受),合計收受480萬元整。(四)被告二人有收受78年5月4日之130萬元中之25萬元(五)被告二人有收受80年10月間之公司支票5萬6000元。(六)被告丙○○有收受82年間公司支票49萬4000元。(七)被告二人有收受82年2月之公司薪資1萬9000元。(八)被告丙○○有收受84年1月間之公司支票30萬元。(九)被告於82年8月24日存入450萬元於原告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中,分為等額六張定存單。B、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有給付起訴狀之金額與被告?被告是否有返還於原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並分述如下:
四、原告是否有給付起訴狀之金額與被告?被告是否有返還於原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告之財物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337萬5000元(起訴事實(三)130萬元(四)200萬元(六)5萬6000元(八)1萬900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公司79萬4000元(起訴事實(七)49萬4000元(九)30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270萬元(起訴事實(一)150萬元(二)80萬元(五)4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25萬元(起訴事實(一)25萬元)。被告則以原告為了節稅以及將本求利,以被告丙○○之戶頭設立定存,代為處理原告財務。被告已經返還、或為公司零用、或未交付或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證人 王三全 於本院刑事庭86年度訴字第179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丙○○、原告甲○○以前為臺灣京榮公司之同事,在75年間伊與甲○○離開臺灣京榮公司,該公司有給離職金,但沒給全數,嗣後伊與甲○○合資開設原告公司,伊出資50萬元,除伊與甲○○外,其餘股東丙○○、 許瑤玲 、 陳錦輝 均是借名使用而實際並無出資,二個月後伊離開原告公司,伊退出時原告公司虧損只拿回30餘萬元等語;證人 劉美玉 亦證稱:伊78年至80年8月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船務工作,伊並未經手公司或甲○○個人財務,伊聽說甲○○以丙○○名義開戶,當時丙○○是甲○○秘書,丙○○說甲存沒有利息將公司的錢轉存至定存,依甲○○做人處事方式,存摺、印章都擺在他身上,公司有事情他應該很早就能發現等語(見本院刑事庭86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以起訴狀中(一)25萬元與150萬元。(三)130萬元中之105萬元。(四)100萬元、20萬元以及80萬元。合計480萬元。是原告甲○○於78年、79年間委託被告丙○○代為設立定期存單以取孳息。加上初期部分定存之利息,至80年定期存單總計490萬元,分為5張定存單金額各為180萬元、130萬元、80萬元、60萬元、40萬元。80年8月8日原告甲○○與被告丙○○在台公證結婚,因預知原告甲○○需要返日辦外籍人士結婚團聚簽證,可能耗日費時,所以於80年8月7日提撥30萬元結匯日幣,讓原告甲○○攜回日本以備不時之需。以致被告於82年8月間如約返還原告所託管之定存總額為460萬元,分為五張定存單,金額各為6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而原告甲○○從中抽取10萬元,做為生活費,餘額450萬元於82年8月24日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中,分為等額六張定存單等情。並有被告丙○○提出原告甲○○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客戶查詢單、定存明細、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函暨定存存款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82年8月24日存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450萬元,係原告委託被告借用丙○○名義於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辦理定期存款後,逐年累積之金額,與本件無關。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不足採。次查:原告主張華南銀行檢送定期存款往來明細共計25份,並無78年之定存資料云云,惟依兩造提出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其記載序號第一筆即記載「11」、開戶時間為
78年4月19日、第二筆記載「12」開戶時間為78年5月5日等等,除客戶資料查詢單少序號1至10筆資料外,客戶資料查詢單已明白記載78年間之存款情形,顯見華南銀行檢送定期存款往來明細並不完整,原告以此反駁被告之抗辯尚不可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領取云云,惟與原告起訴自己主張已有部分不符,又上開定存時間長遠數年,金額多達近五百萬元,並非小數,原告怎會不知?再證諸上開證人劉美玉之證詞,原告主張顯不可採。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有所矛盾,惟綜觀被告全部抗辯所述實係被告之陳述前後詳略之差異而已,並無矛盾。綜上,被告抗辯尚堪採信,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起訴狀中(三)130萬元中25萬元於78年5月4日原告公司提現交付被告二人,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惟被告辯稱顯然是為了次日發薪資之用,一般提現金額通常為20萬元,但是當天因有國外客戶來訪以及同事劉小珍父喪,有應酬及奠儀支出之考量,經原告應允提領了25萬元。然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起訴狀中(二)78年6月21日、12月21日原告各交付被告30萬元、50萬元令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7日答辯狀自認,然綜觀該答辯狀並無自認事實,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起訴狀中(五)80年2月底,原告甲○○交付現金40萬元於被告丙○○,被告則以實乃係原告要委託被告丙○○代購股票,但是被告丙○○以風險大不宜,予以拒絕,且款項之金額未曾清點或接手,又從何得知是否是40萬元,嗣後二人返回公司上班,一進公司原告便將該牛皮紙袋鎖入置於辦公室裏約一公尺高保險櫃中,並未交付被告。原告既無法舉證確實有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丙○○,原告主張自無足取。
(六)原告主張起訴狀中(六)80年10月間以禮品名義簽發原告公司之支票面額5萬6000元,交由被告乙○○做為禮金之用。起訴狀中(八)被告乙○○於82年10月因結婚離職,於82年3月始回原告公司工作,卻報領同年2月份薪資,而受有利益1萬9000元。被告則以支票面額5萬6000元是按公司之常規即結婚離職金之支出為服務年資乘以每月底薪及原告甲○○應允方簽發。被告乙○○於80年10月因結婚離職,但因為其姊同案被告丙○○與其妹倪翠玲於82年1月29日出車禍,一傷、一亡,於是在82年2月即回原告公司幫忙,以便就近照顧當時受傷之被告丙○○及其三個多月大之子川崎輝雄,故而被告乙○○支領82年2月薪資實為其所應得。經查:80年8月8日原告甲○○與被告丙○○在台公證結婚,二人結為夫妻,被告乙○○為原告甲○○之小姨子,則被告乙○○於80年10月因結婚離職,被告經原告應允按公司之常規給付結婚離職金5萬6000元。82年2月被告乙○○即回原告公司幫忙,以便就近照顧當時受傷之被告丙○○及其三個多月大之子川崎輝雄,此基於彼此間親屬、親情關係,互相照顧,給予慶賀慰問,本屬一般人之常情,何況係原告甲○○之小姨子因結婚始離職所給與、原告之妻即被告丙○○受傷被告乙○○才回原告公司幫忙,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常情相符尚堪採信。原告主張似與情理有違。
(七)原告主張起訴狀中(七)82年間被告丙○○簽發3張原告公司之支票共計49萬4000元支付被告丙○○所購桃園房屋買賣價款。起訴狀中(九)被告丙○○於84年1月19日因預售屋款向原告公司借支票30萬元以支付購屋款,並未返還。被告丙○○抗辯係經原告應允負擔部分之購屋款始同意簽發支票共計49萬4000元及30萬元購屋款已經返還云云,惟為原告甲○○所否認,被告丙○○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其辯解自不可採,是故,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基於不得得利及借款返還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給付79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