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2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華廣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廣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6日以「空氣壓縮機之改良結構追加(二)」向被告申請作為第00000000號「空氣壓縮機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之追加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2號審查,准予專利。嗣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5月24日以(93)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320492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2月2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