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名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函影本一份可資參照)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麗惠┌─────────────────────────────────┐│訴訟費用計算書95年度聲字第253號│├────────┬─────────────┬──────────┤│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