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3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396號原告連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法商‧奇派設計公司代表人 法杭索瓦 ‧賽西董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商‧奇派設計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30日以「高沙犬及圖」作為註冊第618407號「高沙犬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跑鞋、馬靴、皮鞋、高跟鞋、休閒鞋、運動鞋、慢跑鞋、童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該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並逕予註冊。嗣參加人於93年2月27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3年11月1日中台異字第93016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高沙犬及圖』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2月21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