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史維尼瓊西J、甲○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
李世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蕭財政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財政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88年2月25日以「在製程系統中晶圓運送裝置之終端作用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蕭財政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蕭財政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蕭財政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英傑